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35號
PCDM,108,審交簡,33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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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條明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 ,於翌(28)日8 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同性質之公 共危險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公共危險 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 、酒測值、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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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