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清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 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 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三、核被告王清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第4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林鴻川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二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59號
被 告 王清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洋於民國107年8月15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
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林鴻川 所騎乘並搭載林晉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鴻川人車倒地,林鴻川受有上唇及鼻子擦傷、右前臂擦 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王清洋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鴻川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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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清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煞車│
│ │中之供述 │不及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鴻│
│ │ │川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川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追撞,│
│ │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 │ │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林晉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中之證述 │從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
│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 │一)、(二)各1份及道 │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㈡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
│ │ │ 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
│ │ │ 實。 │
│ │ │㈢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 │ │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 │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 │ │ 好之事實。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 │載傷害之事實。 │
│ │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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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