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幼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幼國為職業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 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光復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吳哲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行駛而來,又疏未注意莊幼國 車行狀況以便及時煞停,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吳哲全遂倒地 而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合併皮膚壞死、左鎖 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及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