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105 年度簡字 第434 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2723號 判決」、第15行「19時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趙士寧執 行勤務時多次出言辱罵,顯係基於單ㄧ犯罪目的,在時間、 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侮辱公務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又被告於酒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趙士寧恣意辱罵 ,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 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65號
被 告 呂智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凱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5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㈣㈤案件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107 年5 月10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08 年5 月4 日17時至19時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108 年5 月4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路之住處。嗣於108 年5 月4 日22時30分許,值勤員 警章翔杰、許偉豐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3巷口進行巡邏, 因見呂智凱騎乘機車搖晃不穩,並有酒氣,隨即攔停欲進行 酒測,呂智凱見狀遂棄車後跑進巷內,員警即上前攔阻,欲 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惟於搭乘警車離去前,明知支援 員警趙士寧為值勤員警,竟仍基於接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對趙士寧警員當眾辱罵「你是在哭爸喔(臺語 )」、「兇三小(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後方進入警車至派出所。並於108 年5 月5 日0 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智凱警詢及偵訊中│1.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
│ │之供述 │ 車之事實。 │
│ │ │2.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辱│
│ │ │ 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觀派│1.被告經警攔查,上警車前│
│ │出所108 年5 月5 日職務│ ,又對值勤員警為上開侮│
│ │報告1 份、現場值勤員警│ 辱言語之事實。 │
│ │密錄器影像光碟1 張、密│2.被告雖辯稱當初講此些話│
│ │錄器影像譯文1 份、密錄│ 語是在對鄰居所說,然從│
│ │器影像本署勘驗報告1 份│ 影像清楚可見被告是面對│
│ │ │ 其旁之員警,眼睛注視眼│
│ │ │ 睛之方式對員警辱罵上開│
│ │ │ 言語,且對話內容中提及│
│ │ │ 「怎樣,酒駕而以拉,是│
│ │ │ 在兇什麼,是沒抓過酒駕│
│ │ │ 是不是,我要進去了,你│
│ │ │ 推三小(臺語)」其內容│
│ │ │ 均是對警方行為之陳述,│
│ │ │ 是被告所辯僅是畏罪卸責│
│ │ │ 之詞,無足採信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於前揭時、地測得被告吐氣│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0.55 毫克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 1 份 │ │
└──┴───────────┴────────────┘
二、核被告呂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 於緊密時、地,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係基於單一之侮 辱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 ,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愛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