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蘇萬全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謝美麗,由南往北沿新北市土 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 段前進,行經同路段183 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件路口)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 通過本件路口,適有行人吳始明由東往西自同路段183 巷步 行而出欲穿越本件路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蘇萬 全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碰撞,吳始明因而受傷倒地,嗣吳始 明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2 月15日15時19分不治死亡。蘇萬全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表明係肇事者,進而自首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吳始明之子吳國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按被告蘇萬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國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美麗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關於被害人吳始明之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參107 年度相字第250 號卷第41頁、第131 頁 、第133 至144 頁)、相驗照片共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車損及肇事車輛採
證照片共8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參107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下稱偵卷】第181 至189 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11 至151 頁、 第103 至109 頁、第165 至179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 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亦為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外在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本件路 口之際,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或減速閃避,而無貿然 直行之情,當不致撞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況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鑑定意見 略以:「一、行人吳始明,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 公尺內 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 蘇萬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07 年5 月9 日新北車鑑第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參偵卷第202 至204 頁),益見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卷 第161 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無 可回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合理之賠償,以及被告之素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針織 工廠工作、與妻及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