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士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1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海山路往同區海山國中門口方向行駛至海山路與同區漢 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漢生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之際,適有曲柏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 漢生東路往中山路同向直行,曲柏瑞上開車輛後方則有告訴 人謝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依交通號誌行駛,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而左轉,且未讓 直行之曲柏瑞車輛先通過,致曲柏瑞見狀緊急煞車後,雖未 碰撞被告上揭機車,然使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煞車 不及而與曲柏瑞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 並受有左腳膝蓋、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