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434號
PCDM,108,審交易,143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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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菊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謝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彭瑞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秋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三峽市場)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街209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觀看沿路攤 商貨品而蛇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謝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 左後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超車貿然行至A車左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被告即 告訴人謝建宏受有右手、右手臂、右手肘、右膝及右足鈍挫 傷、下肢挫傷、上臂壓砸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莊秋菊則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秋菊謝建宏告訴被告謝建宏莊秋菊過失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莊秋菊謝建宏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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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