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忠義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客人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1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明德路一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 段309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向右偏駛停靠路旁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注意來車,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阮○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曾○庭(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 在右側直行,而遭吳忠義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碰撞, 阮○玲、曾○庭因而人車倒地,阮○玲受有左膝鈍挫傷疑似 韌帶受損、左手肘擦傷、右大腿擦傷、蜂窩組織炎、左側小 腿深度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曾○庭則受有左側膝部鈍挫 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義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玲、曾○庭2 人告訴被告吳忠義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 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