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368號
PCDM,108,審交易,136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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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地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地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務,其於民國10 8 年1 月5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泰 路口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景林黃保真夫妻沿新泰路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張清地竟仍貿然前行,因而碰撞陳景林黃保真,致陳景林受有左手肘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黃保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清地於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景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景林、證人黃保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及擷取圖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訴 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洵屬無疑,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禮讓行人(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 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866124元致 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而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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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