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與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 造成告訴人鍾宇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 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15號
被 告 林志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向42.2公里處(新北市土城區)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及煞車,致其所駕車輛先 後撞及同向前方因堵車而停等,由鍾宇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鍾宇榮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梁文 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鍾宇榮受有 頸部扭拉傷、第三四頸椎脫位、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鍾宇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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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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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志傑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
│ │ │不及,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榮榮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 │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梁文臻於警詢時之證│佐證本件追撞事故之過程 │
│ │述 │ │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證明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
│ │隊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離,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
│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 │ │
├──┼───────────┼────────────┤
│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