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採寶
王湘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湘妮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 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泰路口時, 欲右轉三泰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貿然右轉,適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林採寶,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王湘妮因此受有右 膝蓋挫傷、左腳踝擦傷,林採寶因此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挫傷 、牙齒斷裂3 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湘妮、林採寶2 人均涉 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