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駿弘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7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 段290 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明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央路1 段292 巷駛出,已行駛於其 前方,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指擦 挫傷、右大腿擦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