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235號
PCDM,108,審交易,123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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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景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 復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 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 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77號
被 告 王景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20 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



猶未悔改,於108 年7 月25日16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而於8 月 26日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大智街口 為警攔檢盤查,對王景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景彰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全部犯罪事實。 │
│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精│ │
│ │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
│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 │ │
└──┴───────────┴───────────┘
二、核被告王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舒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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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