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碧霞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 車,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6 時49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號逆向往民安街直行,行至同區圓山路27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適告訴人胡啟宏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胡博絟,沿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174 巷往員山路方向左轉後往民利街方向騎乘 ,被告竟疏未注意按遵行之方向逕自違規逆向騎乘,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由告訴人胡啟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 訴人胡啟宏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右大腿勒傷併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胡博絟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