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19號
PCDM,108,原簡,219,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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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立


被   告 黃聖展


被   告 石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陳柏安



被   告 吳建宏



被   告 施政良


被   告 李思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2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尉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政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思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蘇恩立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某夜店 內,因包廂費分攤問題與胡爭均發生衝突,心生不滿,欲伺 機教訓胡爭均。嗣蘇恩立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與黃聖展石尉廷陳柏安吳建宏施政良李思恩等人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附近某酒吧內飲酒時,接獲友人電話告知胡 爭均將至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下稱土城國中)附近,蘇 恩立與黃聖展即搭乘陳柏安駕駛之車牌2188-KM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吳建宏則駕駛車牌6261-E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政 良、李思恩前往,石尉廷則單獨駕駛車牌1231-YH 號(起訴 書誤載為1232-YH )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恩立等7 人於同日 22時11分許,駕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胡爭 均搭乘之計程車暫停於該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駕車包圍胡爭均乘坐之計程車,蘇恩立、黃聖 展、陳柏安吳建宏施政良李思恩隨即下車至計程車處 ,將胡爭均強拉下車,蘇恩立黃聖展陳柏安並持木棍毆 打胡爭均吳建宏施政良蘇恩立亦徒手毆打胡爭均,石 尉廷則於車上等候。蘇恩立等6 人毆打胡爭均後,將胡爭均 押上陳柏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其餘之人則返回 原搭乘之車輛,再將胡爭均載至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賞蝶 步道處。蘇恩立等7 人於該賞蝶步道處,復共同徒手毆打胡 爭均(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後石尉廷再將胡爭 均載至新北市瑞芳區某交流道下釋放,其餘之人則各自散去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恩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聖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石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㈥被告施政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思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㈧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監視錄影光碟1 片 ,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7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蘇恩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聖展前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被告2 人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 本案與各該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手段、方法間亦無 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蘇恩立黃聖展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爰審酌被告蘇恩立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 式排解紛爭,竟為報復而夥同其餘被告6 人以前開方式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之概念,法 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又被告7 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且被告蘇恩立黃聖展石尉廷陳柏安、吳建 宏、施政良均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卷可憑;被告李思恩雖因於調解時未到,而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然被害人亦未向其求償。兼衡被告7 人之素行,被告 蘇恩立黃聖展石尉廷吳建宏施政良均國中畢業、被 告陳柏安高職畢業、被告李思恩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蘇恩立石尉廷陳柏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聖展吳建宏施政良李思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等 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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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