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翔係幸福兄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送貨司機,明知幸福公司之客 戶鑫格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下稱鑫格公司)並未要求送貨或允許王俊翔進入鑫格公司 管制廠區內,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1月14日16時40分許,擅自進入鑫格公司之內部作業區及原 物料存放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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