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朝健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蔡御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元碩、朝健祥、陳志宏因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 路口與蔡御至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犯意,由許元碩持摺 疊刀刺擊、朝健祥及陳志宏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蔡御至 ,致蔡御至因而受有左髖部撕裂傷3 處、右髖部撕裂傷2 公 分之傷害,蔡御至則於上開過程中亦持玻璃酒瓶毆打朝健祥 頭部,致朝健祥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朝健祥告訴被告蔡御至傷害、告訴人蔡御至告 訴被告許元碩、朝健祥、陳志宏等人傷害之案件,核被告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朝健祥、蔡御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無條件撤回告訴,並各自具狀撤回 全部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原易卷第126 至127 、131 至133 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4 人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件 被告等人所為各該傷害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8 年5 月31日凌 晨3 時25分許,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規定,毋 須新舊法比較,公訴意旨雖予新舊法比較,並認被告4 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此部分應屬贅載,惟不影響 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