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榮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美榮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 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 峽區(以下同市區)民生街142 號前之路旁起步,本應注意 汽車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郭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 車亦沿民生路自後方同向(往樹林方向)行駛而來,未讓告 訴人先行,仍強行起步,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肘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髖、大腿、小腿 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 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