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45號
PCDM,108,原交易,45,20191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英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生榮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9 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擅行將本案貨車停放在上址並下 車卸貨,時有被告林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機車甲)沿和平路190 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亦 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機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貿然將機車甲駛入和平路往忠孝路方向車道以求穿越 和平路雙向車道進入和平路161 巷,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而行至和 平路與和平路190 巷口(下稱本案路口)處之告訴人黃昱寧 因視線遭本案貨車阻擋,致察覺機車甲出現在車道前方時已 剎車不及,終與機車甲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昱寧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右手、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吳生榮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林桂英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桂英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吳生榮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係修正 前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被告2 人 皆各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據此分別撤回其對被告 2 人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131 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