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44號
PCDM,108,原交易,4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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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福任職於美津重機起運公司,負責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欲自宜蘭縣礁溪鄉宜4 道路施工地點,將陳登 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動力箱機具1 臺載運至新北市鶯 歌區三鶯路83巷內之停車場停放時,本應注意隨時檢測所駕 駛之車輛及所載運之動力箱機具有無漏油等狀態,且應於發 現漏油後及時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油漬發生事故,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確認動力箱機具 有無漏油情形,嗣於離開高速公路交流道至上開停車場途中 ,動力箱機具因濾心器固定螺絲鬆動而使得其內之操作油外 漏,致所行經之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76巷口等處路面滿是油 漬,而被告林德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停車場離去時 ,發現地面上充滿油漬之情形而未為任何妥適之處理,亦未 通知警察或消防人員處理。嗣田宏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 6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往隆恩街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76巷口處,因該處路面滿是油漬而 摔車,車輛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徐裕杰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裕杰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第 4 、5 手指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7 肋骨骨折、右側鼻翼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右肩撕裂傷、 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 膝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德 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德福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德福與告訴人徐裕杰已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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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