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108年度,1號
PCDM,108,勞安簡,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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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伽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黃昆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2445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30215號),就追加起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伽明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昆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215號就被告黃昆涼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昆凉未盡注意義務, 於本案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安全措施 ,致被害人於廠房屋頂進行修理作業時,不甚自屋頂摔落因 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 念被告伽明企業有限公司黃昆凉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均有按時 給付和解金,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昆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伽明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程度,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 告黃昆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昆凉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如前所述,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



解,被告黃昆凉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45號
被 告 黃昆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凉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僱用陳國禎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0○0號廠房修理屋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雇主,明知且應注意其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上開工地設置防墜落裝置,嗣陳國禎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不慎自屋頂摔下,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 折、胸廓塌陷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死者家屬廖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 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 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15號
被 告 伽明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代 表 人 黃昆凉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8年度偵字第22445號被告黃昆凉過失致死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伽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明公司)之負責人黃昆凉(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規定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 ,是伽明公司亦為該法所稱之雇主,黃昆凉於民國108年6月 26日僱用陳國禎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廠 房修理屋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明知 且應注意其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工地設置防墜落 裝置,嗣陳國禎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慎自屋頂摔下, 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胸廓塌陷死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同案被告黃昆凉於新北市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府勞動檢查處之供述 │ │
├──┼────────────┼───────────┤
│2 │現場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黃昆凉未於│
│ │ │上開廠房設置防墜落裝置│
│ │ │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08│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9 月 23 日新北檢綜字 │ │
│ │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 │




│ │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 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 諸該2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僅限於 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情形 ,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 ,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 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 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 ,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 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 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 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伽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昆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 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伽明公司為法人,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查本件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8年度偵字第22445號被告黃 昆凉過失致死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 連案件,該案現已由貴院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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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伽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