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5號
PCDM,108,交訴,5,201911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起訴書誤載為木柵區)木新路3 段302 號台北港 快炒店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判斷力、操控力 、反應力降低,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猶於同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文新路35之1 號,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以致其判斷、操控車輛及 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致猛烈撞及由孫麗珠所騎乘且沿同路段、自對向車 道直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孫麗 珠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雖旋經 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惟其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 ,經急救無效,仍於翌日凌晨0 時58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 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黃志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並於107 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凌晨 0 時10分許,當場接受員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孫麗珠之女李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萍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相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7 頁、 偵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被告行車紀錄器、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孫麗 珠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含現場蒐證、車損、行車紀錄器畫 面、相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酒後時間確 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70993566號 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整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仰甲字第244 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7 年8 月15日警員李京翰出具之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9 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 734333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相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監視器光碟、交通卷宗內容)、本院10 8 年3 月4 日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137 頁至第202 頁 、第121 頁至第131 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81頁、第105 頁、第111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157 頁至第297 頁及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詎其竟因酒後以致其判斷、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 均顯著降低,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



肇致撞及被害人自對向車道駛來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 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第2 項之罪並未修正,且本案被告亦無同條 新增第3 項之情,自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事故現場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1 頁、第8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然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均未再有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情狀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本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雖當日酒後原係請代駕司機載送 其返家,亦據證人即代駕司機蔡宗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於代駕離去後,復欲將車輛開 往鄰近停車場停放,忽視其於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已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貪圖一時便捷、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汽車並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 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 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實應予譴責, 惟念其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正視己過,且亦與告訴 人、其餘被害人孫麗珠之家屬孫黃秀枝李建良達成和解, 除協助被害人家屬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保險金外,並願再給付被害人家屬350 萬元,且業經



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調偵字第5 頁),另亦願意依告訴人之要求連續3 年舉辦 及參加被害人之法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108 年7 月19 日業已於鶯歌地區舉辦第一次法會,被告復另在基隆幫被害 人辦超渡法會,堪認被告就其犯行具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自承其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2 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 定,並於86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