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翔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理由補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充分誠意達成和解,且已就告訴人財 物損失部分和解清償,其餘未和解部分係因告訴人所提條件 太過不合理,希望能酌減刑責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 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況原審業已審酌 本件未能和解之情事,且本件過失傷害係就被告所為致告訴 人受傷一事論罪科刑,並不包括告訴人車輛毀損部分,被告 以其保險公司就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部分已理賠為由,認本件 量刑應予酌減,顯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非 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本應注意注意安全距離」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於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末行補充「嗣楊翔傑 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 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楊翔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傑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805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53.2公里處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自前方內側車道由鄭 光榮(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內 側護欄間之狹小空間超車,楊翔傑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 撞鄭光榮(未受傷)前開車輛左後側,楊翔傑上開車輛因而 失控先後撞擊內側護欄、由朱麒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外側路肩護欄、由李振華(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左前車頭,致朱麒達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左肩、左胸、左髖、左膝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朱麒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鄭光榮、李振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朱麒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北護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9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