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版誠路」應更正為「板城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黃華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76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華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於 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版誠路與華香橋前,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黃華宏進行酒測,依吐氣測 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