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234號
PCDM,108,交簡,3234,20191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政
(原名張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張明政(原名張淇傑)知悉」前 應補充記載「張明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108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嗣於當日17時54分許」更正為「 嗣於當日17時至17時54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許」。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並測得其」補充為「並於17 時54分許測得其」。
㈣、證據欄第1 行所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 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 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張明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政(原名張淇傑)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某藥燉 排骨店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