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84號
PCDM,108,交簡,3184,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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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吊銷,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詹雅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棉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攤 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 待體內酒精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於108年10月17 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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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