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宋健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事實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加重竊 盜及竊盜之犯意」。
㈡事實一、㈠部分:
1.於第1 行,應更正為:「. . . 晚間10時50分許. . . 」。 2.另第4 行,應補充為:「. . . 沿天花板輕鋼架攀爬踰越該 室與走廊間之牆垣,而侵入上開處所內」。
3.至第5 行,則更正為:「. . . 嗣於105 年5 月3 日0 時5 分許. . . 」。
㈢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15 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
二、證據補充:
㈠被告宋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被害人簡駿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份、現場暨勘察採證照片30張(105 偵28061 卷第 16至18頁、第19至33頁、第34頁)。 ㈢事實一、㈡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份、現場暨勘察採證照片16張(106 偵929 卷第 21頁、第22頁、第24至2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6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0 60016869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佐證起訴書誤載 犯罪時間之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㈣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現場照片數張」,應予刪除。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
㈠於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於事實欄一、㈡,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被害人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其所為均應非難。再考量 被告先前屢有犯竊盜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不予詳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行 並非偶發,益徵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不輕。且 被告迄今客觀上均未能彌補損害,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05 偵28061 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追徵及不予追徵部分:
一、按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 5年7 月1 日公布 施行。是被告所犯該部分犯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竊得行動電話1 具,未經扣案,被告
並陳稱:竊得之行動電話壞掉,伊隨手就丟掉了等語(105 偵28061 卷第4 頁、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該贓物 已不能沒收,本應追徵。惟該財物未據釋明價額、計算基礎 ,亦無從調查估算(卷內無廠牌、型號、年份、使用情形之 相關紀錄或陳述),且難以推認價額屬鉅,倘另予調查、追 徵竊得財物之價額,可預期將耗費被害人之勞力、時間、費 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㈡至被害人簡駿為倘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有其他民事救濟 請求者,應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二、另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載竊得之財物(金牌啤酒120 瓶、「 茶裏王」120 瓶、檳榔1,000 顆),經被害人林麗雲陳明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等語(106 偵929 卷第16 頁),而檳榔雖隨不同時期而有波動,但上述價額與一般檳 榔攤陳列市價所售者,並無過分出入,足為依據。另被告陳 稱:竊得之啤酒、茶裏王及檳榔等,都喝完及吃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34頁)。準此,上揭竊得物品既經被告食用完畢, 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徵其 價額1 萬1000元(該價額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