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應更正為「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翻拍照片共29幀等件可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吳福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晟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司 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6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迨 同日16時35分許,吳福晟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 福街口前,不慎與曹柏毅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致曹柏毅受傷(吳福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以酒精 測試器測得吳福晟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