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3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 3時52分許」、倒數第2至1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鐵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鄭宏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明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林口區南勢一街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居所。嗣於 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