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蕭家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於108年10月1日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恩主公醫院探病,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上址住 處。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