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多次」刪除 、第4 行「2093-TE 號」更正為「2093-YE 號」外,其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又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則上不應給予 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本院復考量前案距今已 經超過10年,與一般短時間內再犯的案例不同,兼衡其年齡 、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加 入酒精的麻油雞)、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 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mg/L )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 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 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32號
被 告 國立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立盛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108 年9 月1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麻油雞後,猶於翌 (11)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購物。嗣於同日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 前,因故遭警攔檢於同日時56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 果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國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