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奕庭」均應更正為「陳奕廷」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北市桃園區」應更正為「新北市 板橋區」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㈡、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 案雖均屬酒駕案件,然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46mg/L,本 案並沒有比前案高出很多,所犯情節難認有顯著加重之情形 ;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 高可以處有期徒刑2 年),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 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 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 之爭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又被告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為本案 不應給予被告較低的刑罰,以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 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7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7 頁背面)、駕駛 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53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 處新臺幣4 萬5,000 元至6 萬7,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陳弈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18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桃園區懷德街麵店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路818 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弈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