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康欽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8時許起至翌日(3 日)0 時 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文昌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薑母酒 約5 杯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1 月3 日6 時許自其位 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177 號之住所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台64線快速公路至新北市五 股區,經該區成泰路、工商路,於同日8 時18分許,使該自 用小貨車停車熄火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開車門,與蔡佩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佩 娟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達淡水馬偕醫院後,於同日9 時 56分許對鄭康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始悉上情。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康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97年交簡 字第376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