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學
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學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4 月間某日,購買砂輪 機、不銹鋼管、彈簧、鋼珠、喜德釘火藥、裝飾彈等物品後 ,將自行設計之樣式畫在不銹鋼管上,再利用砂輪機將形狀 刻磨出來,並以平口鉗剪裁彈簧後,組合木質槍托等物品, 製造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另將鋼珠以熱熔膠黏貼至喜德釘組合,製造出附表一 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107年2月6日7時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聖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及並於翌日(7日)勘察採證,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00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 100 條之 2 所明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受到「誘導」,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 力,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非全然承認仍 有辯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被告警偵訊 錄影光碟,不論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告以任何虛捏資 訊而有利誘、詐欺行為,僅是單純要被告對於扣案物為合理 解釋,並直接詢(訊)以被告是否有製造槍彈、試射、擊發 等行為,此有本院 108 年 6 月 19 日勘驗筆錄 1 份可佐( 本院卷第 289-303頁),又期間縱有以被告之回答為基礎再 質以被告,而有所引導,因被告與證人不同,並非交互詰問 之對象,自不受主詰問不能為誘導訊問之限制,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警詢、偵查 筆錄部分內容與本院勘驗之被告警偵訊錄影光碟內容不符等 語,自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準,其警詢、偵查筆錄不符 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 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 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 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 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 認於法不合。辯護人雖以本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前,未經被告參與說明、擇定鑑定機關,且未詳述其 認定有殺傷力之依據,而爭執該局 107 年 3 月 26 日刑鑑 字第 1070021727 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 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 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前開函文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 意旨,於偵查階段將本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 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詳載其鑑
定方法、經過及結果(詳如貳、實體部分、二、及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可見鑑定機關係憑其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 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及槍管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 等之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之 檢視,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之性能檢驗法,以檢視 子彈外觀結構完整,再採樣進行試射0.65公釐監測鋁板是否 穿透之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並無不符鑑定相 關法則之處,亦已說明相關鑑定過程後始得出鑑定結果,即 應認屬合格之鑑定方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理 由爭執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 非可採。
㈢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 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 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 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 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同條第2項調查證據前 ,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規定甚 明。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請就扣案手槍送鑑定 ,本院逾越被告聲請鑑定扣案長槍有無殺傷力之範圍,依職 權將扣案手槍一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無殺傷力,且未 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爭執中央警察大學 1 08 年 5 月 8 日校鑑科字第 1080004399 號鑑定書關於「手 槍」部分之證據能力。查本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依上開說明,自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本院依職權將扣案手槍送鑑定,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院依職權將扣案手槍送鑑定之前,已概括詢問「將起
訴書所載具殺傷力之槍彈再送鑑定」及證據調查順序等有何 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22 頁),縱認此非明確予當事人、辯護人就職權調查證據 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製作者孟 憲輝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接受詰問、訊問,足已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無故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主觀意圖,而一併 將扣案手槍送往辯護人指定之長槍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而未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更形輕微 ,對於被告之權利實無重大侵害,且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 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綜合權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侵害被告訴訟權 益之種類及造成被告防禦之不利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書關於「手槍」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如上方法製造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槍彈,嗣為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犯行,並辯稱:扣案槍枝應該不具殺傷力,我只是想做個簡 易的擊釘器,就現有的零件拼湊黏貼,也沒有試射過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五金零售批發業務,因工 業用之竹竿槍、火藥釘槍價格高昂,才製作有類似功能之本 案槍枝作為替代工具,並無殺傷人命之目的,主觀上非明知 或可預見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又被告僅以鐵管等材料簡單用三秒膠黏合而成扣案長短槍,
該等槍枝結構上無法承受發射子彈之衝擊力,針對長槍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認具有殺傷力,但未詳 述認定有殺傷力之依據,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認定「因 閂鎖距離過長,無法擊發位於彈殼底部中央之紙底火。且槍 管與槍機閉鎖不良」、「本校無其他適用子彈可進行擊發功 能測試,故無法研判其是否具備殺傷力。」,自無從證明扣 案長槍是否具殺傷力。針對手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已認「槍管長度不足」,自難謂有殺傷力,而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認有殺傷力,但其本應擇取中央底火之 空包彈試射作為鑑定方法,卻僅以邊緣底火之空包彈黏貼敏 感度較高之紙底火,以其可擊發來斷定得以擊發中央底火之 適用子彈,鑑定方法顯與本院指示「請盡量擇取與送鑑槍枝 適用之子彈試射以研判殺傷力」不符,也未說明為何不以中 央底火空包彈進行試射之理由。再者,該手槍僅係以家用工 具粗糙濫製而成,與美國專業槍械廠商製造之制式手槍無從 類比,該鑑定書卻稱扣案手槍較美國部分制式手槍槍管為長 ,足供火藥做功加速彈頭,顯係不當類比,又以曾試射另外 143枝改造槍枝經驗來推論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亦非嚴格 證明應有之證明方法、違反論理法則,結論也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論不符。針對子彈部分,依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書記載「送鑑未擊發子彈之鋼珠已脫落」,可見被 告製造該子彈結構並不完整而無從擊發,客觀上僅是「鋼珠 」、「喜德釘」兩物體套吸管,並未附合連結也無從擊發, 應無殺傷力。因扣案槍枝有上述缺陷,且未經試射無從代表 在擊發後射出去的彈頭動能可以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 力標準,僅以可擊發底火認具殺傷力,實質架空殺傷力之要 求。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均採用 「槍彈分離」之鑑定原則,但如此一來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撞擊最厲害的子彈,或以最普通的子彈搭配最厲害的槍枝, 可否分別認定槍彈具殺傷力?以被告行為而言,槍彈應該是 不可分離的,被告所製作的槍枝是中央底火的撞針,無法擊 發其所製作的邊緣底火子彈,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製造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以上開方法,製造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長槍、手槍各1枝、子彈2顆,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勘察採證,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15、85 -87頁),並有本院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26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302頁、偵卷第27-37、63-75、 151-172、181、18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 附表一編號1至3之槍彈,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中央警察大學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針對槍枝部分)、試 射法(針對其中1顆子彈),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認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土 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23-128頁、本院 卷第199-219頁)。且證人即鑑定人鄭昆哲於審理中證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是我製作的,長槍是使用性 能檢驗法做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傷力。因為我們股內有很多特製不同尺寸的彈殼,我去找一 個適用的彈殼把它放進去裡面,後面加底火去做測試,它是 可以擊發的。我把這個彈殼加在底火之後,放進槍裡面,釋 放撞擊針有辦法打擊到的。子彈是拿到所謂土造子彈擊發的 設備,我們下面會放一塊所謂的監測鋁板,如果發射彈丸, 我們子彈擊發設備擊發之後,這個彈丸可以穿透鋁板,我們 認它是有殺傷力,因為我們之前做一個PAPER是說只要穿過 0.6 MM厚度的鋁板,它的動能是20焦耳以上,我們採樣1顆 是有殺傷力的,有成功擊發等語(本院卷第333-335頁); 證人即鑑定人孟憲輝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受新北地院就本案 的槍彈做鑑識。送鑑手槍部分,我們先做性能檢驗,性能檢 驗的結果它是正常的,包括它的機械結構跟各種機械性能完 全都正常,我們也用邊緣底火的空包彈去撞擊,可以在邊緣 底火的空包彈中間形成相當深的撞針痕,但因為它的底火在 旁邊,所以沒有擊發,它如果有中央底火的話,從撞針的深 度來看它是可以擊發中央底火,所以後來我們放了紙底火, 這個紙底火也是在中央,很明顯的就擊發了。根據以上過程 ,我判斷它有殺傷力。送鑑子彈我們沒有做試射,因為送鑑 子彈是屬於制式的邊緣底火,就是打釘槍的邊緣底火,所以 它是可以擊發的,只是前面加一個鋼珠而已,對於制式的底 火或制式的子彈部分,我們校裡面並沒有要求要試射,它本 身就是有殺傷力。制式空包彈一定可以擊發,而且擊發產生 的膛壓非常高,只要和鋼珠結合,射出來鋼珠其實可以計算 的出來會有殺傷力,制式喜德釘底火加上彈珠,如果有適合 的槍枝射擊依照我們經驗知道是有殺傷力的,這也是大家都 不爭執的,因為這是用來放到打釘槍裡,可以把釘子射出去 打到鋼筋混凝土裡,打到人體一定有殺傷力,不需要試射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360、362、387-38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 就附表一編號1之長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記載「管制 條碼0000000000送鑑長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但進行 擊發功能測試時,因閂鎖距離過長,無法擊發位於彈殼底部 中央之紙底火。且槍管與槍機閉鎖不良,研判射擊時可能影 響彈殼與彈室之密閉性,導致膛壓降低,降低射出彈丸動能 。本校無其他適用子彈可進行擊發功能測試,故無法研判其 是否具備殺傷力」(本院卷第219頁),並未否認具有殺傷 力,僅因無適用子彈故無法研判。再者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認有前述「閂鎖距離過長」、「撞針長度不足」實與測試擊 發功能時採用之彈殼構造有關,當子彈裝到槍管的彈室裡有 一個定位點,閂鎖距離是指從子彈定位點到槍枝前端的距離 ,各種子彈設計的定位點不同,有些是靠彈殼底部凸出處來 固定,有些是靠彈頭跟彈殼之間的落差來固定,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時因採用制式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故有閂鎖距離 過長、撞針打擊不到情況,惟如有其他彈殼構造不同之子彈 ,於上膛後能縮小閂鎖距離,亦可能表現出正常的擊發功能 ,但因該校無非制式彈殼可進行擊發功能測試,故無法研判 其是否具備殺傷力,此經證人即鑑定人孟憲輝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363、373、374頁),並與證人即鑑定人鄭 昆哲於審理中證稱:當彈殼比較小時會往前撞針就撞擊不到 ,比較大時就會卡住撞針就打的到,孟憲輝可能是用制式口 徑的彈殼作測試才認為撞針長度不足。剛好我們有找到適合 的彈殼,縮小閂鎖距離,沒有打不到的問題,所以我不認為 撞針長度不足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6、357頁)。可見該長 槍倘有適用之彈殼可供測試擊發功能時,即無「閂鎖距離過 長」、「撞針長度不足」之情形,而鄭昆哲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內已尋得適用該長槍之彈殼加裝底火測試確可擊 發,研判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以不適用該長 槍之制式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始認有前述「閂鎖距離過 長」、「撞針長度不足」,應不影響該長槍有殺傷力之認定 。②又關於「槍管與槍機閉鎖不良」情形,業據證人即鑑定 人鄭昆哲於審理中證稱:縱然槍管與槍機閉鎖不良可能影響 動能表現,但20焦耳是相當低之門檻,只要有適合的子彈、 提高子彈的火藥量,還是可以達到20焦耳以上等語(本院卷 第356-358頁);證人即鑑定人孟憲輝於審理中亦證稱:只 要是適合子彈的話,不管是它的材質或是尺寸各方面都適合 的話,可以說幾乎沒有閉鎖不良的問題,因為其實真正的閉
鎖有嚴格的定義,土造槍枝一般是沒有真正的閉鎖。土造槍 枝沒有真正閉鎖的情況下不影響它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 374-376頁),足認扣案長槍其槍管與槍機閉鎖程度雖非如 制式槍枝般良好,但亦不至於降低動能表現到無殺傷力程度 。是辯護人以扣案長槍有缺陷主張無殺傷力,並非可採。2. 就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係 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 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經檢視,槍管長度不足,惟仍不排除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 現狀,無法鑑驗」,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123頁),同樣未否認具殺傷力,僅因無適 用子彈故無法研判。而本件孟憲輝在中央警察大學內已尋得 適用該手槍之彈殼加裝底火,測試確可擊發,故研判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且針對前述「槍管長度不足」乙節,上開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已載明因①該手槍之槍管與槍機閉鎖良好 ,在閉鎖狀態下其槍機面與固定撞針完全包覆於槍身內,射 擊時可確保獲致正常之膛壓,射出較高動能之彈丸;②且該 手槍槍管長度雖然僅有3.4公分,但仍較部分具殺傷力之制 式槍枝例如North America Arms公司生產之NAA.22 Long Ri fle制式迷你轉輪槍槍管2.9公分為長,是該手槍之鋼鐵槍管 長度已足供高膛壓火藥燃氣膨脹做功加速彈頭,使射出彈頭 達到具殺傷力之動能;③另中央警察大學曾接受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就另案非制式槍枝之殺傷 力鑑定,另案槍枝擊發方式與本案手槍相同,而該另案槍枝 並無槍管,僅有固定槍管用之節套內徑11.1公釐、長2公分 ,該校裝填0.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進行試射,鑑定結果射 出鋼珠射穿0.65公釐厚之監測鋁板、貫穿動能為22.4焦耳/ 平方公分,顯示該槍枝節套管長度雖僅2公分,但高壓火藥 燃氣仍可利用該節套加速鋼珠至具殺傷力之動能,本案手槍 槍管長3.4公分、內徑8.4公釐,射擊直徑8公釐鋼珠時,彈 丸與槍管之氣密性更高,研判可發射出更高動能之彈丸;④ 另該校執行行政院科技部專案研究計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模擬槍管制問題之研究」時,試射143枝非法改造 槍枝,結果測得射出彈頭動能高於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 耳/平方公分者達142枝,唯一未達之改造手槍其槍管為塑膠 材質,試射時低強度之塑膠槍管爆裂、高壓火藥燃氣外洩, 故射出彈頭之動能甚低,其餘改造槍枝均使用高強度金屬槍 管,可承受發射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故射出彈頭動能均 超過殺傷力判定標準,該研究結果顯示結構完整、機械性能
正常,且閉鎖良好之非制式槍枝,具備高強度金屬槍管和金 屬槍機者,可承受發射火藥燃爆產生之高膛壓,射出具殺傷 力金屬彈頭。綜上,本案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且 槍管與槍機閉鎖良好,可擊發位於彈殼底部中央部位之紙底 火,擊發功能正常,且槍管、槍機均為高強度鋼鐵材質,研 判可擊發適用口徑之非制式子彈,並可承受子彈所含發射火 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火藥燃氣,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 本院卷第216、217頁),證人即鑑定人孟憲輝於審理中亦為 一致之證述(本院卷第366、369、370、383、384頁)。前 開鑑定意見以實證研究、另案實際鑑定經驗、本案手槍結構 、機械性能及閉鎖性、材質為基礎,綜合研判本案手槍具殺 傷力,並無辯護人所指不當類比、違反嚴格證明、論理法則 之處,且前開鑑定意見與證人即鑑定人鄭昆哲於審理中證稱 :槍管長度對於動能會有影響,子彈擊發時如果槍管是密閉 的,會持續做功推送,彈丸離開槍管之後就沒有做功被推送 ,但其實只要槍管是一定長度,就有辦法到達20焦耳以上, 這個門檻很低。這把短槍槍管不長但不影響它的殺傷力,而 且它的閉鎖又比較好一點等語亦相符合(本院卷第350、351 頁),足證該手槍因槍管與槍機閉鎖性良好且為高強度鋼鐵 材質,槍管3.4公分雖較一般槍枝為短但仍有一定長度,縱 使槍管長度會影響動能,亦不至降低動能表現到無殺傷力程 度。辯護人以扣案手槍有缺陷主張無殺傷力,並非可採。3. 就附表一編號3之未試射子彈1顆,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 載固有「鋼珠脫落情形」(本院卷第205頁)。然證人即鑑 定人鄭昆哲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拿到這顆子彈時後面的構造 是喜德釘,一般俗稱空包彈,前端是一個鋼珠金屬彈,中間 連接看起來類似透明吸管,鋼珠和空包彈間還有用透明物質 黏著。鋼珠跟喜德釘接起來後,因為經過擊發後可以發射彈 頭、金屬彈丸,所以我們認為它是有殺傷力,因為它就是一 個子彈基本結構,彈殼、底火藥、彈頭,三個拆開來都沒有 殺傷力但是組合起來就有。我拿到該子彈時如同照片上面是 結合的。送鑑時是完整的,如果不完整我們會說彈頭已經分 離,會敘述說一個是空包彈一個是鋼珠。因為有時它是用黏 的,可能受外力會有所脫落等語(本院卷第342、35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之影像13子彈相片 1張為證(偵卷第127頁),足證該顆子彈應係於運送過程中 鋼珠才脫落,並非一開始即呈現鋼珠與喜德釘分離狀態。況 且,證人即鑑定人孟憲輝於審理中亦證稱:分離的狀態不會 影響到鑑定的結果,因為它可以直接放上去而已,它裡面已 經有可以固定鋼珠的設備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益見
附表一編號3之未試射子彈1顆嗣後有「鋼珠脫落情形」不影 響有無殺傷力之研判。辯護人以有鋼珠脫落情形,主張該子 彈僅單純為「鋼珠」、「喜德釘」無殺傷力,不足為採。4. 辯護人雖另主張鑑定機關應以扣案子彈搭配扣案槍枝進行試 射,始可證明有殺傷力,僅以可擊發即認有殺傷力,架空殺 傷力之要求云云。然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本應分別認定 ,否則僅查扣槍枝或僅查扣子彈時如何搭配試射來認定具殺 傷力?再者,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 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 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 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 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證人即鑑定人孟憲輝 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實殺傷力本身穿透人體皮肉層是一種終 端彈道的效果,真正要來直接鑑定有無殺傷力其實應該要直 接對人體來試射,有穿透層才是真正有殺傷力,但是這個在 法律上是不允許。動能就是用外彈道特性來判斷有無殺傷力 ,性能檢驗法是來檢驗機械性能看它是否能擊發底火,這是 根據內彈道的特性,一個子彈射擊的時候有內彈道、有外彈 道、有終端彈道,不論從外彈道特性或從內彈道特性來推論 都是科學的,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直接來證明它的殺傷力,內 彈道第一個是機械性能要好,槍枝的密閉性、機械還有構造 都要完整,比如這枝槍沒有槍管或是沒有擊發裝置,就不能 成為完整的槍,就無法完整它的內彈道,再來第二個最關鍵 的是能不能擊發底火,底火只要擊發後就會引燃火藥,引燃 火藥就會產生高壓的火藥燃氣,這支槍的機械性能如果好, 如果是金屬材質可以承受膛壓,它的彈殼又是黃銅彈殼可以 承受膛壓,我們根據科學的原理就可以知道它一定可以射出 一定的速度,根據那個速度來判斷它有殺傷力,所以我們可 以從它的機械性能、整個機械構造跟整個槍枝的材質判斷沒 有問題之後,試射如果它能夠擊發底火,我們就可以判斷它 是有殺傷力的。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只有塑膠槍管它可以擊發 但後來把槍管打破了,所以膛壓承受不住,射出來的彈殼動 能沒有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的動能力度,其他只要是金屬 槍管,然後機械性能完整,我們找得到適用子彈的,我們試 射的結果都有超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5頁)。本件扣案 長槍、手槍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依 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專業鑑定人員鄭昆哲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組負責槍
彈鑑定工作約3年,鑑定過約3,000件槍枝子彈(本院卷第 332頁)、中央警察大學專業鑑定人員孟憲輝於77年迄今, 除至英國進修鑑識科學博士中斷約5年外,均從事槍彈鑑識 工作(本院卷第191、359頁),其等憑其智識、經驗,就槍 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 ,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自難僅因未以「試 射法」鑑驗,遽然否定該等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5. 末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從事五金方面之受雇員工,只領 取固定薪水(本院卷第 396 頁),則其是否有必要大費周 章,自行以各式零件製造擊釘設備,已屬有疑。且被告於警 詢時已坦承就扣案手槍有嘗試過擊發,有本院108年6月19日 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292頁),本案又有查扣附表一 編號4之金屬彈頭17顆、附表一編號3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前端也係「鋼珠」並非工業用鐵釘,倘被告僅單純欲將扣案 槍枝用以擊釘,何需持有該等彈頭、製造如此型式之子彈?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被告主觀上有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亦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 2 枝、子彈 2 顆,因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㈡ 辯護人雖以本案與釋字第669號解釋之事實一致,被告並非 以傷害人命之目的製造槍枝,其本意只是希望製造工業用工 具,所使用零件均是市面上容易取得、無高度技術,縱可能 達殺傷力標準,若殺傷力甚微或根本無從找到適用子彈,對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蒙受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有情輕法重之憾、罪責與處罰不相對 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辯稱製造扣 案槍枝單純為工業用途並非可採,且本案槍枝並非空氣槍, 也確有適用彈殼方可鑑定具有殺傷力,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 否認犯行,並無真摯悔悟,且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2枝、子 彈2顆,持有相關製造所用零件數量非少,惡性及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認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 2 枝、子彈 2 顆,存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低, 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製造槍彈種 類及數量、所生危害、前有毀損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在家照顧家人、需扶養親屬(本院卷第 40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附表二編號1之物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具殺傷力槍枝共2枝及未試射之具殺 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 因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㈡ 附表二編號2之物
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17、19至21、25、26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393頁),且該物品之性質與作用均屬製造槍彈有關 之工具、零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 扣案附表一編號18之刻磨筆,被告供稱為刻磨假牙之用與本 案無關(本院卷第393頁);扣案附表一編號22之空氣槍,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附表一編號23 、24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及吸食器,與本案非法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彈犯行無涉;扣案附表一編號27至29之礦泉水、飲料 瓶及手套僅為本案證物,亦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4 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4、7、8、9、10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4、7 、8、9、1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前開物品即彈 頭、火藥、槍管半成品、復進簧,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 73254號函1份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以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應為無罪 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