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0號
PCDM,107,訴,99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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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廷翰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廷翰王振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黃振緯」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 項工作,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某社區大樓內,向汪志翰(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表示將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之代價,收購汪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須先確認 上開帳戶可以使用,報酬後付等語。嗣王振哲戴廷翰獲得 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即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5 年10月28日起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惟珍,謊稱係趙惟珍之友 人「李長慶」,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趙惟珍陷入錯誤,而於 30日13時01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3 萬 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王振哲戴廷翰並於105 年11月 1 日11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37號)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外,指示 汪志翰入內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過程詳後述),惟因趙 惟珍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已先一步於105 年10月30日報警, 由警方通報華南銀行設定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 無法領出。
二、汪志翰於105 年10月28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因未收到約 定之代價,遂於105 年10月29日致電華南銀行辦理上開帳戶 之掛失止付,致趙惟珍匯款後,王振哲戴廷翰無法自上開 帳戶提領款項,王振哲戴廷翰見此情形心有不甘,遂與汪



志翰相約,並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詎王振哲戴廷翰到場後 ,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戴廷翰以手勢或 持不詳物品,佯作槍枝狀而自後抵住汪志翰身體背後,向汪 志翰稱「要配合了嗎」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汪志翰 立即前往上址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補發存摺並提領前 開趙惟珍匯入之款項,致汪志翰應允配合,騎乘機車隨同王 振哲、戴廷翰至上址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下仍逕稱華南 銀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戴廷翰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戴廷翰固不否認曾於105 年11月1 日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者即告訴人汪志翰見面之事實,惟矢口曾認有何詐欺 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詐騙的事。我是在王振 哲桃園借住的地方,借給王振哲3,000 至5,000 元左右,當 時他先進房間向我借錢,過了半小時後他又跟汪志翰一起進 來,說錢其實是借給汪志翰王振哲全部轉交給汪志翰,後 來我就提醒汪志翰要記得還給王振哲。幾天後,我要去臺北 辦事,王振哲也說要去臺北,我們就從桃園一起北上,我陪 王振哲到臺北就看到汪志翰,因為跟我無關,我就離開去辦 我的事情,後來我要回去桃園時,就打電話給王振哲,問他 在哪裡,他跟我說在某間銀行附近,我騎車經過的時候,看 到他們,我就跟王振哲說「不是收錢,為什麼不收一收就走



」,王振哲就說「汪志翰有錢但不去領出來」,我就跟王振 哲說「幹嘛交這種朋友」,後來汪志翰跟我起口角,我就朝 他臉上打2 拳,然後拉著王振哲離開。我說「那錢我不要了 ,反正只有幾千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戴廷翰辯護稱: 被告戴廷翰只是以為是汪志翰王振哲借錢,與汪志翰接洽 並收購帳戶的都是王振哲,被告戴廷翰完全不知情。另後來 在便利商店時,被告戴廷翰並沒有用東西抵住汪志翰的背後 並要求汪志翰配合,便利商店為開放空間,一般都有監視器 ,汪志翰並有友人陪同,被告戴廷翰並不可能脅迫汪志翰做 任何事情,何況當時汪志翰也沒有任何呼叫求救的舉動。汪 志翰後來到華南銀行補發存摺,是汪志翰自行願意前往,並 沒有人脅迫他。而汪志翰並沒有向王振哲及被告戴廷翰表示 華南銀行的帳戶已先行掛失,則王振哲既然有提款卡及密碼 ,只要直接領款即可,沒有需要汪志翰補發的必要。本案純 粹是被告戴廷翰有毆打汪志翰的行為,所以才對被告戴廷翰 有誤解,誤以為被告戴廷翰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汪志翰曾於105 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某社區大樓內,約定以7,000 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王振哲,嗣同案被告 王振哲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旋於105 年10月28日起,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謊稱係告訴人趙惟珍之友人「李長慶」,並欲向告 訴人趙惟珍借款,致告訴人趙惟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將 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其中1 筆係於105 年10月30日13時 01分許,將3 萬元匯入告訴人汪志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同案被告王振哲、被告戴廷 翰、告訴人汪志翰曾在新北市○○區○○○道○段00號華南 銀行前見面等事實,業為被告戴廷翰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 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偵卷第7 至15、117 至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18 1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惟珍於警詢中(偵卷第33至37頁) 證述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1、3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卷第4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7 頁)、華南銀行總行函暨附件(偵卷第67至79頁)、【665 -KH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CUP-265 】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各1 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7 張(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而同案被告王振哲曾收購告訴人汪志翰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所用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志 翰於偵訊中證稱:我那時會跟他們約,是因為他們要跟我收 帳戶,說1 本給我7,000 元,但是後面我不要,他說帳戶先 放他們那邊,後來錢會給我。後來我沒拿到錢,我就馬上報 遺失,我認為他們詐騙我,想把他們釣出來,結果他們就在 便利商店逼我配合,並且脅迫去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等語 (偵卷第120 、121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是王 振哲、戴廷翰,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綽號的人跟我 收購存摺的,地點是在桃園的一棟大樓,他們說收購存摺, 會給我錢,我一開始是跟王振哲接洽,我們是在博奕遊戲上 認識的。我當天過去的時候,帶了4 本存摺,打算要賣4 本 ,去的時候才說要審核這4 本的資料,我不知道誰在審核, 但是王振哲戴廷翰他們都有在場,他們在審核時就播電話 ,後面他們就叫我去裡面的客廳等待,審核的時間大概有4 、5 個小時,當天好像是星期五或是星期六,後來也沒有審 核出結果,他們就給我1,000 元車錢,請我離開,我的4 個 帳戶資料就留在那邊,他們沒有叫我等通知,我也沒有拿到 收購的錢,1 個帳戶7,000 元計算,我可以拿到2 萬多元( 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2 頁)。後來因為王振哲他們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去掛失這4 本存摺,我記得是在交給他們存摺 的2 、3 天後,是1 個假日的早上(本院訴字卷第178 、17 9 頁)等語。上情並與其於警詢中係稱於105 年10月28日( 按當日係星期五)交出前開4 個帳戶,翌日掛失止付(含本 案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時序等語(偵卷第8 、9 頁) 大致相符。則衡諸證人汪志翰並經具結證述,擔保偽證罪之 處罰,復酌以本案又係其與同案被告王振哲、被告戴廷翰於 領款發生肢體衝突(詳後述)後,自行向警方報案,甚且原 先為隱匿其出售帳戶之情節,在報案時一度謊稱係帳戶為同 案被告王振哲、被告戴廷翰所竊等情(偵卷第7 至15、117 至120 頁),足見其所述出售帳戶,且未獲報酬之情形,應 屬可信,否則其實無在獲得報酬後,仍甘冒刑責風險而報警 之理。此外,同案被告王振哲於偵訊中除自承曾有為他人收 購告訴人汪志翰帳戶之行為外,復表示曾約同告訴人汪志翰 到場,要求告訴人汪志翰提領所收購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 等情(偵卷第147 頁),即已足徵同案被告王振哲確實知悉 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且其參與而企圖提領其內款項,而 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
㈢雖同案被告王振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僅於偵訊中供稱



其並非車手,而係為綽號「毛毛」之友人「黃振緯」收購帳 戶資料云云。復就其間過程,稱:汪志翰說他缺錢,我跟汪 志翰講「黃振緯」要帳戶資料的事,汪志翰叫我幫他問「黃 振緯」要不要收,並把存摺先放在我這邊,然後汪志翰一直 要跟我拿錢,我跟他說我都還不知道人家要不要,怎麼可能 先拿錢給你,汪志翰因為趕時間就先回去。後來「黃振緯」 說他要收,但當天已經是星期五,而星期六、日銀行不開門 ,所以說星期一再把報酬給他,汪志翰答應,我就把報酬匯 到他母親帳戶,但才沒多久汪志翰就說他把錢賭輸光了,要 求我立即給他另一半的錢,我就不理他,掛他電話。後來到 星期一,「黃振緯」說錢在汪志翰帳戶內,叫我去叫汪志翰 把錢領出來,但我們跟汪志翰約出來見面後,汪志翰不肯照 做,當時跟我一起去的戴廷翰,他對此事不知情,但是汪志 翰罵戴廷翰戴廷翰生氣才動手打汪志翰兩下,後來汪志翰 就進去銀行領錢,出來就跟我們說是已經成了警示帳戶,後 來我們就離開了云云(偵卷第147 頁),就曾否要求告訴人 汪志翰至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乙情未置一詞。然酌以告訴 人汪志翰既已提供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本無需多此一舉,再 另外委由同案被告王振哲,約同帳戶提供者即告訴人汪志翰 出面提領款項之必要,此外,同案被告王振哲與告訴人汪志 翰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許,係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位在三重區東側近臺北橋處)見面 ,嗣2 人即偕被告戴廷翰,分乘機車,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2 段,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52號華南銀行(即 上開帳戶之開戶銀行南三重分行,位在三重區中央近二重疏 洪道處)等情,業為同案被告王振哲供述(偵卷146 頁)、 證人汪志翰證述(偵卷第9 頁)屬實,並有前開街道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偵卷第61頁)可證,設若同案被告 王振哲僅係約同告訴人汪志翰到場提款,僅需在便利商店中 或沿線任一自動提款機即可完成,並不用大費周章遠赴華南 銀行,足徵證人汪志翰證稱因其掛失存摺,故同案被告王振 哲始因此要求其申請補發存摺乙節,應屬可信,並堪認同案 被告王振哲非僅介紹告訴人汪志翰出售帳戶資料,其任務更 應係包括確認該帳戶資料是否可供使用,並要求告訴人汪志 翰提領詐欺款項無訛,是同案被告王振哲供稱並非車手云云 ,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而告訴人汪志翰係在桃園某大樓出售其帳戶資料,當時被告 戴廷翰在場乙節,業據證人汪志翰證述如前,另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出售帳戶後過幾天,我們就約出來,我就說要 給我錢,不然本子要還給我,後來他們就跟我相約在臺北橋



下的派出所門口,在派出所時只有王振哲1 個人,王振哲叫 我去7-11便利商店等一下,因為他朋友還沒有到,到了便利 商店後,王振哲戴廷翰跟另外1 名較為瘦小的人,他們當 時騎乘機車過來,我則是有1 名網友陪同。我和我朋友當時 是在裡面等,王振哲等到戴廷翰他們來之後就走進來,後來 戴廷翰就從我背後問我要不要配合,他拿著1 個東西抵著我 ,後來我跟我朋友、戴廷翰王振哲還有另外1 個瘦小的人 就一起去華南銀行,王振哲戴廷翰叫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王振哲說要給我的錢就在裡面,我就進去銀行,行員叫我 趕快去報案,說我是警示帳戶,我要走出來的時候,他們就 圍住我,把我圍在銀行門口,叫我進去領錢,不領錢他們就 要打我,戴廷翰就打我,當時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坐 在銀行門口外面,等到他們離開我才離開。我有跟他們說是 警示帳戶,他們說如果是警示帳戶,我早就被抓了,他們就 還是叫我進去領錢,我就說真的領不出錢來,他們一直叫我 去補發存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4 、180 頁),可 知被告戴廷翰於告訴人汪志翰出售帳戶地點即桃園市八德區 、相約處理帳戶資料事宜之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7-11便利商 店及提款地點華南銀行等地均在現場,並係隨同同案被告王 振哲到場,且確曾處理告訴人汪志翰帳戶相關事宜,是其知 悉同案被告王振哲擔任車手之情節,而就詐欺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戴廷翰雖辯稱其就詐欺犯行 並不知情,且其係在桃園時借錢給同案被告王振哲。幾日後 2 人一同自桃園去臺北辦事,遇到告訴人汪志翰,因與其無 關,就先行離開辦事,要回桃園時致電同案被告王振哲才去 銀行前,而與告訴人汪志翰發生口角,始毆打告訴人汪志翰 ,並稱「那錢我不要了,反正只有幾千元」云云;同案被告 王振哲亦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戴廷翰與此事並無關係,且並不 知情云云。惟就借款乙節,被告戴廷翰既稱係借予同案被告 王振哲款項,後續同案被告王振哲才表示另借予告訴人汪志 翰云云,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汪志翰是否還款,與其並無直 接關係,此與其供稱曾向告訴人汪志翰表示「那錢我不要了 ,反正只有幾千元」等語,原已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戴廷 翰之意,其當日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目的,並非在收取告訴人 汪志翰或同案被告王振哲約定之還款,可知其債權清償期並 未屆至,則被告戴廷翰實無需在對事情經過一無所悉之當時 ,動怒毆打告訴人汪志翰並表示放棄債權之意,再者,上開 借款過程,並無任何事證足佐,亦未見同案被告王振哲就此 有何說明,是所謂借款一事,即屬事後編纂之說詞,並無足 採。又關於被告戴廷翰辯稱其於105 年11月1 日曾一度先行



離去,並未始終與告訴人汪志翰、被告王振哲同行乙節,查 3 人於離開7-11便利商店後,各乘機車離去,而被告戴廷翰 係分別以3 秒、2 秒之車行時間,尾隨告訴人汪志翰、同案 被告王振哲,並行經新北市三和路2 段6 號前乙節,有街道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偵卷第61頁最後3 張)可佐 ,是被告戴廷翰辯稱其當日係先行離開辦事,顯然不實,並 不可採。此外,被告戴廷翰辯稱其係致電同案被告王振哲, 始到達華南銀行云云如前,惟此與其於偵訊中稱其係迷路中 遇到一情(偵卷第206 頁)亦有出入,而被告戴廷翰迄今始 終未能提出所謂中途先行離開辦事之事證到院供參,從而, 被告戴廷翰辯稱其係陪同同案被告王振哲北上辦事,僅在最 初及最後遇見告訴人汪志翰云云,即屬推卸之詞,要無可信 。
㈤又關於被告戴廷翰於7-11便利商店,自後方以不詳方式抵住 告訴人汪志翰身體背後,並要求配合前往華南銀行提款一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志翰證述如前,並稱:我不確定他拿 什麼東西抵住我,抵住的時間大概3 至5 秒,我當下不敢動 ,所以無法確認到底是什麼東西,我覺得不像手指。他問我 「要配合了嗎」,我就說「我人都來了,就配合啊」,他後 來就把東西收回去了。我當時會害怕,但他後來把東西收回 去,我就不會怕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9 頁)。參 以告訴人汪志翰當時已掛失存摺,可見其本無到場為他人提 領款項之意,而雙方相約之處與華南銀行相距甚遠,亦堪認 告訴人汪志翰並非為補發存摺一事到場,本難認告訴人汪志 翰於到場之前,知悉並有參與同案被告王振哲、被告戴廷翰 提領款項及申辦補發存摺之意。此外,倘告訴人汪志翰係在 到場後,自願配合成事,則被告戴廷翰在確定無法領款後, 衡情亦無毆打告訴人汪志翰之必要,可知當係因告訴人汪志 翰原先並非與同案被告王振哲、被告戴廷翰共同謀議領取款 項,亦無領取及申辦補發存摺之意所致,此實足以佐證同案 被告王振哲、被告戴廷翰確曾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汪志 翰提領款項及申辦補發存摺,而行無義務之事。至辯護人雖 以告訴人汪志翰當時另有友人陪同,便利商店為開放空間, 且告訴人汪志翰並無呼叫求救之舉動,告訴人汪志翰應為自 願前往華南銀行云云資為辯護。然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脅迫」,係指對人之脅迫,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行為而言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無須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被告戴廷翰自後方以不詳方式抵住 告訴人汪志翰身體背後,並告稱「要配合了嗎」等語,雖無 從確認係以手勢或工具造成,然衡酌其情,已足以使人認其



生命、身體安全,將因不從而受危害,果爾告訴人汪志翰亦 配合前往華南銀行而行無義務之事,顯係受被告戴廷翰行為 之影響,則現場是否為開放空間、告訴人汪志翰是否呼叫求 救,均不足認告訴人汪志翰係自願前往華南銀行。況告訴人 汪志翰當時固有友人陪同,然被告戴廷翰、同案被告王振哲 亦偕另1 人到場乙情,有如上述,可知告訴人汪志翰一方人 數仍為劣勢,綜此,仍無從認告訴人汪志翰係前往華南銀行 係基於其自願,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仍不足以為被告戴 廷翰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戴廷翰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戴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起訴意旨雖漏戴強制罪名,惟既經起訴事實所敘明,並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就詐欺犯行,與王振哲、「黃振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強制犯行,與王振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廷翰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戴廷翰正值青壯之 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 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趙惟珍之財物,實不足取。又不思其行 徑違法,竟以脅迫之方式,再使告訴人汪志翰配合申辦補發 存摺及提領款項,欠缺法治觀念,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詐欺之 款項業經銀行圈存止扣,返還告訴人趙惟珍,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稍有減輕等節,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強制罪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戴廷翰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 無事證認其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因認其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強制犯行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 戴廷翰係以何物抵住告訴人汪志翰,考量尚乏事證認上開物 品為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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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