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44號
PCDM,107,易,94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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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堯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誌堯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飲酒,略呈醉酒 狀態後(未達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發現原放置 於上開房屋客廳茶几抽屜內之現金失竊,遂撥打110 報案。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德音派出所) 警員林衍呈、陳柏翰至本案房屋調查上開失竊案過程間,與 王誌堯發生糾紛,王誌堯明知上開員警皆係依法執行警察勤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林衍呈、 陳柏翰「你是兇三小」(台語)等語。員警林衍呈、陳柏翰 遂當場將王誌堯逮捕上銬,並以警車將其解送回德音派出所 。詎於107 年8 月2 日0 時10分許,員警陳柏翰駕駛警車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與登林路口時,王誌堯竟又基於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柏翰駕駛座後方之防護擋 板(下稱防護擋板)大力踢擊,致防護擋板破裂而損壞,同 時造成陳柏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肩頸部位 腫脹,範圍約15×6 公分),而以此方式對上開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使上開防護擋板破損而不堪 使用。陳柏翰於王誌堯踢擊防護擋板後,即因傷而駕車失控 自撞路旁護欄,造成上開警車嚴重毀損(現已報廢),及坐 於王誌堯旁之警員林衍呈受有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衍呈、陳柏翰(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林衍呈、陳柏翰於下述檢察官偵查中,係向檢 察官說明上開案發經過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 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所述係親身經歷,亦無 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林衍呈、陳柏 翰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林衍呈、陳柏翰於 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 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林衍呈、陳柏翰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林衍呈、陳柏翰出具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林衍呈、陳柏翰所出具職務報告書,係林衍呈、陳柏翰 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自係居於證人地位,是上開職 務報告書應屬林衍呈、陳柏翰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職務報告,係本案發生後林 衍呈、陳柏翰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再參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上開職務報告書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易 字卷第30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職務報告書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
三、林衍呈、陳柏翰於107 年8 月2 日急診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下分別稱林衍呈、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辯護 人雖辯稱林衍呈、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具有個案性質,並非 屬醫生在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之林衍呈、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 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然依上開說明,製作診斷證明書, 亦為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是林 衍呈、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當有 證據能力。
四、密錄器影片截圖畫面及車損照片共7幀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密錄器內容為司法警察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無例行性,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卷附之密錄器影片截圖畫面及車損 照片,係機器方式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個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7 年8 月2 日0 時許,在本案房屋,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林衍呈、陳柏翰「你是兇三 小」(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 當時經林衍呈、陳柏翰逮捕上銬進入警車後,僅向林衍呈要 求替其繫上安全帶後,即闔眼休息,且至車禍發生為止,伊 身體均未移動,伊未曾以腳踢擊防護擋板,是員警自己發生 車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經查:
(一)林衍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由陳柏翰駕駛警車,被 告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被告右側;當時被告手被後銬 ,所以被告呈現身體躺在椅背上、腳放在前方腳踏墊上之 姿勢。後來被告要求我替被告繫安全帶後,被告的腳就沒 有踩在椅墊上,改為側放。…在警車左轉登林路時,被告 先以右腳踢其前方駕駛座附近之防護擋板,接著即罵髒話



,被告以腳踢前方防護擋板時,防護擋板直接破裂,並攻 擊到陳柏翰右邊頸部的地方,但我不確定被告腳踢擊防護 擋板的時候,是否是腳直接接觸到陳柏翰頸部,…,當時 被告直接以腳踢前方防護擋板後罵髒話後,我才反應過來 要去抱被告時,因為警車發生一連串撞擊,所以我的身體 就往原座位之右後方向靠,被告也直接往我左側靠近並擠 壓我的身體,被告當時並無因撞擊而往前飛到副駕駛座之 左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22 頁);而陳柏翰於 審理中證稱:當時由我駕駛警車,被告坐在我的後方,林 衍呈坐在被告右方,在我開車從成泰路左轉登林路過程中 ,我聽到一個聲響後,我的脖子就有被異物攻擊到的感覺 ,因為脖子遭攻擊後我的眼前發黑,無法安全駕駛,等到 視線清楚的時候,車子就已經撞上路旁護欄,…,在脖子 受到攻擊前,我的身體並無任何不舒服的情況,駕駛過程 一切正常,…,107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並非車禍後所撞擊的傷勢,該傷勢是因為車禍前頸部遭攻 擊所造成之傷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6 頁), 則陳柏翰證稱其係因頸部遭受異物攻擊,方導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自撞路旁護欄之案發經過,與林衍呈上開證詞互核 相符;且輔以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陳柏翰受 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肩頸部位腫脹,範圍約 15×6 公分)乙節,有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1頁),堪認陳柏翰於駕駛警車之過程,曾因頸部 遭受來自後方異物攻擊而受傷,致其無法安全駕駛,而自 撞路旁護欄乙事為真。
(二)參以下述勘驗筆錄上記載可知(按A 警員為陳柏翰,B 警 員為林衍呈,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4 頁),警車於左 轉登林路時,曾聽聞大聲碰撞聲,被告並旋即激動喊叫「 幹你娘機掰,哩ㄎㄣˋ啥小啦(台語)」等語,而警車於 此時開始持續往左偏移經過約5 秒後碰撞路旁護欄;可推 知被告於激動喊叫「幹你娘機掰,哩ㄎㄣˋ啥小啦(台語 )」前,確曾以腳踢擊防護擋板,方會產生影片中所示之 「大聲碰撞聲」,且警車亦確實於「大聲碰撞聲」發生後 ,突然無法安全行駛而撞擊路旁柵欄,此亦與陳柏翰證稱 其因大聲碰撞聲後感受到脖子遭異物攻擊,致眼前發黑無 法安全駕駛等情相符;再佐以車損照片顯示,警車駕駛座 後方之防護擋板有破裂之情形一節,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79頁),亦與林衍呈證稱防護擋板係因遭 被告踢擊而破裂乙情相合,是本件係因被告以腳踢擊陳柏 翰駕駛後方防護擋板,致陳柏翰駕駛之警車因而失控自撞



路旁護欄等事實,即堪認定:
1、2018/08/02 00:09:29-00:09:54秒許,在停等紅燈 時,被告要求警員幫其扣安全帶,但經警員回絕,詳細對 話如下:
被告:你不要幫我綁安全帶哦?
B警員:我在旁邊顧著你呀。
被告:瞬間狀況你有辦法保護我嗎?
B警員:有。
被告:你是超人嗎?你有在錄影吼?
A警員:沒關係呀,你繼續找碴啊。
被告:我跟你講吼,你這樣違反交通規定。
B警員:沒關係呀。
被告:好好好…
2、2018/08/02 00 :10:06秒許,員警駕駛巡邏車左彎登林 路,00:10:07至00:10:10秒許之轉彎過程至發生車禍 過程,詳細內容如下:
①先是聽見一聲碰撞的聲音,後即有大聲碰撞的聲音,同時 被告激動喊「幹你娘機掰,哩ㄎㄣˋ啥小啦(台語)」, 此時,巡邏車左轉後係先行駛在登林路之分向雙黃線上, 於00:10:11至00:10:12秒間,巡邏車有左偏之情況, 於00:10:13秒許A 警員問:「他踢這個是不是?」,此 時巡邏車仍持續左偏於00:10:13至14秒間撞至路旁鐵欄 後,可聽見一連串物品摩擦碰撞聲音,直至00:10:18秒 巡邏車始停止,期間亦可聽見被告大吼「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啊幹你娘機掰,啊…你娘機掰…我死了,…幹你娘 ?幹什麼啦(台語…)」。
②2018/08/02 00 :10:29-00 :12:07秒許,巡邏車停止 後,被告連稱他被警方拷住了,沒有動,沒有要跑,表示 警員都不幫他,他腳受傷了,是警員自己車禍與他無關, 他要去醫院驗傷等語,警員則連絡其他警員至現場。 ③被告與警員詳細對話內容如下:
(物品碰撞的聲音)
被告:幹你娘機巴,你ㄎㄣˋ什麼啦
A警員:他踢這個是不是?
被告:幹你娘機巴、幹你娘、啊幹你娘機巴、啊、啊你娘 機巴、啊我死了、幹你娘咧、啊你幹什麼啦…(大 吼)
A警員:打電話回去。
被告:啊我死了,給我ㄆㄛˊ起來(台語),你把我綁著 我沒有動。




A警員:這他踢的是不是?
B警員:對呀,他踢這個啊。
被告:你給我綁住了我沒辦法動。
B警員:等下…
被告:我沒有要跑…我沒有要跑。
A警員:叫家全(音譯)過來。
被告:我跟你講,我卡進去你都不幫我,沒關係…我沒有 跑…我沒有跑…我腳都受傷了。
B警員:沒關係啦,你要鬧事我在…好不好。
被告:不要說鬧事啦…是你們自己車禍,跟我不關事,我 要驗傷。
B警員:我們依法辦理啦…沒關係啦…
被告:我要驗傷好不好…我要去派出所驗傷…我要去署立 台北醫院驗傷,我腳都受傷了。
B警員:喂家全那來那個…登林登林…
A警員:你叫他開車過來。
B警員:開車過來…在這裡…你叫副座值班,因為這邊還蠻 大條的…可以嗎?就是我們發生車禍了,我們要帶 一個人回去,然後他在那邊鬧事,他在裡面鬧事 …
被告:我都被你們扣住了,我在那邊鬧事?啊… A警員:先生你…你幫我看一下我的眼鏡在那邊好不好? B警員:眼鏡哦?
A警員:嘿。
被告:我還好被你們拷住了。
A警員:幫我找一下可不可?
被告:還好被你們拷住…還好我被你們拷住我都沒事,我… B警員:這些都是要你…
被告:還好我被你們拷住、還好我被你們拷住,我都沒動。 B警員:沒關係啦。
被告:還好我被你們拷住,我要驗…
(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陳柏翰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以腳踢擊防 護擋板,且其先證稱被告是一連串之連續攻擊動作,復證 稱不曉得是否只有一個動作,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云云。 然查,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未親眼看到被告 係以腳踢擊防護擋板,而是依照被告遭逮捕即手遭後銬之 情狀及防護擋板破裂之情形,推測來自後方之攻擊,可能 係被告以腳踢擊之結果,然此部分並不影響陳柏翰於發生 車禍前,其頸部曾遭異物攻擊之事實;另陳柏翰雖先證稱 被告的腳是一氣呵成的動作踢擊防護擋板再攻擊到其頸部



等語,後又稱不知道被告是否僅有一個動作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39 頁),惟陳柏翰本即未曾親眼所見被告動作 ,是其自僅能就遭受攻擊之感受推測被告之行為,是縱其 因此未能明確陳述被告之攻擊次數,亦難認其證述其頸部 曾遭攻擊之事實,有何前後矛盾之處,是被告辯護人此等 指摘,當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被告辯護人另辯稱:依照警車後座之空間及被告遭反手後 銬之情狀,被告右腳不可能抬高至陳柏翰頸部之位置,且 陳柏翰頸部位置有椅子頭靠、防護擋板物品保護,被告縱 有踢擊防護擋板,亦不可能致陳柏翰有受傷致眼前發黑之 程度云云。惟查,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係依照其個人經驗 所為判斷及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依照林 衍呈於作證時所演示被告當時之姿勢,被告之右腳確實有 可能抬至駕駛座之肩頸部位等節,有審理拍攝之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 所辯,無從採認。被告辯護人復辯稱:陳柏翰就被告是否 曾翻身於副駕駛座均證稱不記得等語,無法排除被告有因 車禍翻身至副駕駛座而衝破防護擋板,乃至被告跌落副駕 駛座時,是頭下腳上之姿勢云云。然查,林衍呈前已證稱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並未移至副駕駛座之位置,而仍 係留在後座往林衍呈左側擠壓等語,已如前述,其證詞顯 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符;況倘防護擋板確實係遭被告自後 座向副駕駛座往前衝破,乃至被告頭下腳上跌落副駕駛座 ,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以頭部或臉部衝破防護擋 板,量以防護擋板之塑膠材質,衡情被告頭部或臉部於撞 擊後,當會有受撞擊後所生之紅腫或擦挫傷,然觀諸被告 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均 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身體下 肢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可見 被告頭部或臉部均無任何受傷情形,是依照上開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防護擋板係於車禍後,方遭被告自後方往前衝 破之事實。
(五)被告辯護人再辯稱:林衍呈就被告究係直接以腳踢陳柏翰 之頸部或是先踢擊防護擋板或椅背等節,先後證述不一; 且其先證稱被告係以右腳踢擊防護擋板,後又證稱不清楚 被告是否是以腳踢擊防護擋板,亦證述不一;另林衍呈先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大吼並踢擊防護擋板等語,後於審理中 稱被告係先踢防護擋板後方大叫,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是 其證述顯難採信云云。然查,林衍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證稱被告有以右腳踢防護擋板等節(見偵卷第10



7 頁、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 、122 、130 頁),並無 辯護人所稱林衍呈後改稱不清楚被告是否係以腳踢擋板之 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當有誤會。而證人就案發細節 ,本即係依照其就其所見所聞之認知及記憶回答,自有可 能產生認知不能、記憶模糊或不清之情況,是倘非其證述 之發生經過,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而僅係就具體發生 細節記憶不清,當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件林衍呈 經法官詢問後,已明確證述被告以右腳踢到防護擋板後, 防護擋板當場直接破裂,但其不太清楚到底被告的腳有無 直接踢到陳柏翰的脖子或椅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則林衍呈就其當場看到被告以腳踢擊防護擋板乙事 ,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有勘驗筆錄為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證詞當屬可信。至林衍呈是否清楚知悉被告以 腳踢擊防護擋板時,是否同時碰觸陳柏翰之頸部或椅背, 或被告係先罵髒話後始踢防護擋板,或先踢防護擋板始罵 髒話等細節,取決於林衍呈當下究竟是否有時間得以具體 分辨或其後是否能清楚記憶,要難僅以林衍呈對細節記憶 不清,即認其證述被告有踢擊防護擋板一事為虛偽。(六)被告辯護人再辯稱:因林衍呈於被告家中曾與被告發生糾 紛,因此預設被告有踢擊防護擋板之偏見,而故意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其證詞當不可採云云。然林衍呈之上開證 述,除就細節部分,有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形外,其針對大 致之案發經過均始末一貫,作證過程亦未見有何態度反覆 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且與陳柏翰之證詞互核相符,並 有陳柏翰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車損照片1 張等 物證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是林衍呈之證詞,堪認屬客觀 真實。又雖被告係因侮辱公務員遭林衍呈、陳柏翰以現行 犯逮捕,然林衍呈與被告於此事件前要無恩怨仇隙,要難 單憑林衍呈遭被告謾罵,而逕認林衍呈會因此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 無由,無從採信。
(七)被告辯護人末辯稱林衍呈於被告上警車時,未替被告繫安 全帶,及林衍呈、陳柏翰有涉犯偽證、誣告等罪嫌云云。 然林衍呈於被告上警車時,未替被告繫安全帶部分與本件 事實認定無涉,其之所辯,自無斟酌必要。而林衍呈、陳 柏翰上開證詞,經本院依法定調查程序調查證據後,查無 偽證或誣告之事實,本院當無職權告發之必要。(八)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對林衍呈、陳柏翰測謊。惟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林衍呈、陳柏翰之證詞,已有勘驗筆 錄、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物證可佐,亦無讓林衍呈



陳柏翰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 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 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 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 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防護擋板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車輛之配備, 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一時找不到放置家中之金錢,即逕 自報警,嗣林衍呈、陳柏翰到其家中調查時,竟漠視公權 力之存在,於警員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時,明知林衍呈、陳 柏翰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以「你是兇三小」( 台語)等語辱罵之,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且被告 遭以現行犯逮捕後,竟又於警車行進過程間,以腳踢擊防 護擋板,不僅造成陳柏翰當場因受攻擊而無法安全駕駛警 車,致警車自撞路旁護欄,亦終致警車因車禍全毀報廢, 其行為顯嚴重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罔顧 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殊無可取,當予以 非難;而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 並當庭對林衍呈、陳柏翰表達歉意,然其就其妨害公務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仍始終否認,飾詞卸 責,犯後態度未見明顯悔意;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最高學 歷,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目前尚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以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 0 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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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