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儉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儉因積欠大量賭債亟需資金,明知 並無高獲利之投資管道,亦無代他人投資之意願,且並無其 他家人需要借款或開設工廠等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蘇永傑、告訴人王彌鈞 及被害人黃柏森告知不實之資訊;另透過不知情之被害人蘇 永傑,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逸裕 佯稱有投資機會等不實之事項。被害人蘇永傑、告訴人王彌 鈞、被害人黃柏森、告訴人陳逸裕均因而陷於錯誤,以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向不知情之王裴芝商借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 編號1 、2 、3 、4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害人蘇永傑 、告訴人陳逸裕、王彌鈞及被害人黃柏森自105 年初起遲未 收受本金或利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後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中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且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判決所 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逸裕、王彌鈞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傑、黃柏森之 證述、證人王裴芝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簡訊內容、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綜合證券仁愛分公司、新光銀 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凱基證券、台北富邦銀行、元大 寶來證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共10本(戶名:王裴芝)及本 票1 份、告訴人陳逸裕106 年1 月23日簽立之書據1 紙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蘇永傑有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及投資賭博 網站、二胎之款項,其亦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投 資民宿、二胎為由向告訴人王彌鈞借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款項,並有於97年至101 年間、103 年間、105 年年初、10 6 年6 月間,向被害人黃柏森借取480 萬元左右、100 萬元 、50萬元、150 萬元左右之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蘇永傑交付之款項我確實有拿 給劉國盛投資賭博網站、二胎;我不認識告訴人陳逸裕,也 沒有要被害人蘇永傑去找告訴人陳逸裕,被害人蘇永傑也沒 有告訴我錢是告訴人陳逸裕的;告訴人王彌鈞交付給我的款 項我也有拿給劉國盛投資二胎、民宿,但沒有以投資餐廳的 名義向告訴人王彌鈞借款;我單純是向被害人黃柏森借錢, 沒有以舅舅要開工廠、父親需輸血等為由向被害人黃柏森借 款,我只是單純陳述家裡的狀況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 前於97、98年間與友人投資股票、選擇權,並為其友人作保 ,債權人為劉國盛,後其友人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需代為清 償,被告因而有民間債務及作保問題,被害人黃柏森知悉被 告係為清償民間債務,且不論被告以何理由均會幫忙借款, 是被害人黃柏森並未陷於錯誤;被害人蘇永傑借款與被告時 ,即知悉被告財務困難,且被告亦曾有償還借款利息,而被 害人蘇永傑為能早日取回被告積欠之借款,因而由被告牽線 投資較高獲利之投資管道,被告因而商議劉國盛讓被害人蘇 永傑投資劉國盛經營之簽賭及二胎,且亦有將被害人蘇永傑 交付之款項轉交劉國盛,但並未保證獲利,此亦據證人劉國 盛證述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使用詐術;又被告自始不 認識告訴人陳逸裕,被害人蘇永傑也確實有投資網路簽賭, 是被告並未利用不知情之蘇永傑詐欺告訴人陳逸裕;另被告 係向告訴人王彌鈞借款投資,並非引薦投資,所借得款項確 有投資於二胎、車貸、民宿等,此亦有證人劉國盛證述在卷 ,且被告就此部分借款亦有還款之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亦 未施用詐術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附表編號1 即被害人蘇永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 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 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
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 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 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 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 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 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 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 無關。
㈡被告與證人蘇永傑相識於100 年7 月間之相親場合,於101 年年初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卷卷一【下稱 偵二卷】第63頁),並有證人蘇永傑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 他字第80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第69至70頁,本院 卷一第426 頁),且證人蘇永傑與被告之通話、訊息中,亦 稱呼被告為「老婆」,並多次提及希望早日結婚之意念,有 被告與證人蘇永傑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刑事警察局 偵辦楊子儉詐欺案職務報告卷【下稱偵四卷】第31至176 頁 ),是證人蘇永傑於本案期間內,與被告均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1 ⑴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坦承曾向證人蘇永傑借貸如 附表編號1 ⑴之款項之事實。然證人蘇永傑於警詢、偵訊中 ,均未提及該筆借貸款項,於偵查中因欲釐清其於本案中之 角色、地位,而於106 年9 月1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並以該 狀之附表一、二(見偵二卷第190 至203 頁)敘明其與被告 之金錢流向,因而敘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之借款,然於該 狀中亦未指訴被告有以何施用詐術之手段取得該筆借款。嗣 證人蘇永傑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101 年間被告稱要還朋友 錢而跟我借錢,後來還有以朋友父母去世需要喪葬費、被告 父親要住養生村需要10萬元、被告在球板上班因算錯帳需要 還錢等等為由向我借錢,金額大約8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15 至416 頁),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永傑之單一指 訴,即認被告就此筆借貸款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證人 蘇永傑亦證稱:被告就該筆借款有開本票,沒有約定還款方 式或利息。在出事之前,被告有刷卡去借本金,50萬元的支 票,其中25萬元是我刷卡的錢,另外25萬是姓劉給她的錢, 我不確定是否是還款;我在偵查中提出的書狀中記載此部分 有還款事實(註:詳前揭證人蘇永傑所提刑事答辯狀附表一 ,附於偵二卷第190 至200 頁),是被告自己要給我的,時
間有點久,我不記得被告到底有無還我利息,我從來沒有一 定要被告還錢,我知道被告狀況比較差,我不記得她有沒有 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 頁、第428 至429 頁) ,並參諸證人蘇永傑所提前揭刑事答辯狀中,記載被告於 102 年10月31日、12月3 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7 月 7 日、104 年6 月11日均分別有還款5,000 元、104 年5 月 5 日則有還款1 萬元等事實,及輔以證人蘇永傑自承斯時與 被告係交往關係,且於借款前即已知悉被告經濟窘迫等情( 見偵二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416 頁),是證人蘇永傑對 被告交付之此筆款項,究係本於與被告間借貸之合意,抑或 為追求被告所為施惠行為,尚難辨明,亦難逕認被告收受上 開款項,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附表編號1 ⑵至⑻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蘇永傑告以其友人有棒球、六合彩 賭博網站、房屋二胎事業可投資,並因而收受附表編號1 ⑵ 至⑻所示之款項之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 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辯稱證人蘇永傑所交 付之款項均已轉交證人劉國盛投資網路賭博球板,且證人蘇 永傑對投資的項目均清楚知悉等語。是本院關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網路賭博球板等之投資 管道?被告有無明知無高獲利之投資管道或代蘇永傑投資之 意願,仍佯稱前情而對證人蘇永傑施用詐術並因而收受款項 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確有可供投資網路簽賭、房屋二胎等投資項目之管道: 證人劉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97、98年認識被告 ,是我一個廟裡的師姐介紹的,我主業是清潔業,二胎、車 貸是副業,還有從事指數期貨網站經營;當初被告有拿一條 她朋友的錢過來投資,我在被告出事後,有跟蘇永傑碰面協 商投資款項的事情,也都有協調好,才知道是蘇永傑,當時 蘇永傑是投資指數賭博和二胎,但因二胎案子少,我跟被告 說不然就一起來跟客戶輸贏就好,所以被告就把她二胎的錢 合併一起計算進來,做為期貨指數的賭博輸贏,但那陣子因 波動較大,就都輸掉了;要輸贏的錢是有經過他們同意的, 因我有跟被告說公司指數二胎這邊沒什麼案子,因客人都贏 應該不會缺錢,所以他們同意併入期指輸贏,就是一起跟客 戶對賭。我有跟被告說過要投資地下賭博,不能用借貸或跟 別人亂拿的錢,因為對於輸贏的行業,股東不能隨時要抽回 去或怎樣,會有困擾;蘇永傑本來也不在我的設想範圍,是 被告主動來找我,說她欠蘇永傑錢,剛好蘇永傑也想找比較 好的利潤來投資,所以後來蘇永傑才投資,賺的錢可以拿來
抵債務,我們5 個股東,才會開放1 個給蘇永傑投資;地下 賭博除被告的朋友投資外,沒有其他人投資,我沒有對外招 人;被告前後算起來可能有給我7 、800 萬元,其中應有40 0 多萬元參與網路賭博,300 萬元做二胎部分,二胎部分我 已退還,就我所知蘇永傑投資我地下期指大約400 多萬元, 退還300 萬元的部分與蘇永傑無關,400 多萬元部分全都輸 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50、52、54頁、第59至 60頁、第72、62頁),並據證人劉國盛提出相關金融機構之 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揭投資款項,有 證人劉國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雙面資料11張,及其胞姐劉麗珠所有 、由證人劉國盛使用之合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雙面6 張、單面1 張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1至116 頁)。衡以證人劉國盛為被告之債權 人,應無刻意維護被告之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偏袒 被告之動機,且其於100 年3 月間至101 年4 月間確有賭博 行為、於98、99年間至105 年8 、9 月間則有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 決、106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案件 之判決書存卷可參,堪認證人劉國盛確有如其所述從事賭博 、地下期貨等之副業,是其所為證述應足採信。則被告所辯 因積欠證人蘇永傑款項,經證人蘇永傑提議尋求報酬較高的 投資管道,以將獲利扣抵被告積欠之債務,因而將證人蘇永 傑交付之款項轉交與證人劉國盛投資網路賭博等語,尚非全 然無憑。
⒉證人蘇永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沒 有要投資被告玩地下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惟 查:證人劉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拿蘇永傑的 錢說要投資我的副業時,只有講網路賭博,事實上網路賭博 涵蓋很廣,所謂地下賭博是期指和球板的統稱,是我的經營 項目,但我從事球板對賭是更早以前的事,可能15年前我就 開始經營了,應該是100 年或101 年因為球板被抓到我就沒 再經營了,被告知道我以前是做球板,但她搞不清楚我主要 輸贏都在期指,被告只知道我好像甚麼都做,因為我做太多 樣,很多事我也不讓她參與太多,不管是球板或期指,被告 都歸類於賭博,有時候網站期指板裡面也有在猜大小給人家 去投注,所以被告搞錯了;我還有經營指數期貨網站,網站 名稱是東方理財教學網,我所說的投資期指,算是地下賭博 事業,地下賭博的具體內容就是期指,我從事期指副業可能
在101 或102 年,但那個網站可能已有1 、20年了,東方是 很老的板,但不是我經營的,我都是跟人家租板,我們都跟 東方的業務租板子,然後跟客戶對賭輸贏;我經營天生贏家 指數期貨賭博網站事實上也是東方,是同一個業務給我們的 板子,都是同個集團,蘇永傑應該也不清楚天生贏家和東方 是同一塊板子,只不過名字不同而已,一般我們統稱叫東方 ,天生贏家是東方的副牌;被告有區隔二胎和網路賭博的錢 ,蘇永傑一開始就有要投資賭博,也有房屋二胎,是因為後 來沒有要借款的,因為每個人都贏錢,才會變成全部都跑到 賭博那裡去;被告在104 年7 月開始拿蘇永傑的錢給我投資 ,那時我確定沒有做球板,因為我被抓沒跟別人講,被告不 曉得我出過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6至58頁、第64 頁、第70至71頁、第73頁),且證人劉國盛確曾於101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亦曾於105 年間遭查 獲其於98、99年間起至105 年8 、9 月間經營天生贏家之非 法期貨交易網站,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 是證人劉國盛所為證述,並非全然無稽,可認被告確有可能 因誤認而僅以網路賭博或球板泛稱其引薦證人蘇永傑投資之 內容。然由證人蘇永傑與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18時6 分許 之對話內容:「…被告:我已經跟你說過了,只有一個部分 ,那個部分要對外,有一些外面的人會傳真進來,其他都是 在網路上,不管是在棒球或期指,這樣我們才有客源。…證 人蘇永傑:我記得妳之前跟我講過,變成妳是跟他對賭,妳 輸給他變成妳要賠給他嗎?…被告:我沒有跟他對賭,那是 公司跟他。…被告:那個人一直都有在別的地方下,他的客 人也是做期的,也有做棒的…」,有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61 至162 頁),及證人劉國盛於 將證人蘇永傑之款項用以投資網路賭博前,曾與證人蘇永傑 親自說明紅利等(詳後述)等節觀之,證人蘇永傑所證其不 知悉或未同意將資金投入地下期貨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 疑。且被告縱僅告以證人蘇永傑所交付款項係用以投資網路 賭博球板,然無論係球板抑或地下期指,本質上均屬賭博, 亦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之誤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 ⒊被告並未保證高額獲利:
證人蘇永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跟我說她那邊 有管道可以投資,投資內容包含網路球板、房屋二胎,被告 說她那邊有管道可以認股,100 萬1 股,球板一個月100 萬 可以拿10%,她老闆抽1 %、她自己3 %、我拿6 %,房屋 二胎是以每月投資金額的2.5 %計息,被告沒有拿過任何文 件給我看,都是口頭敘述;我不知道球板是什麼,二胎被告
說是人家借款,我們把錢放給借貸,每月可以拿利息,被告 說她會擔保,錢不會拿不回來,我投資後只有前幾個月有拿 到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一第418 至419 頁)。然該等證言本質上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內容。而證人劉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蘇永傑投資的時候,錢是被告拿過來的,被告用LINE打給 我然後交給蘇永傑,當時我和蘇永傑就直接用LINE電話講, 最主要是說這個行業比較特殊,第一不能到處亂講,第二是 講紅利問題,就是怎麼破帳的方式,當時在通話中我沒有向 蘇永傑表明我的姓名或身分,電話中我沒有向蘇永傑保證他 投資會獲利,我說期指很單純輸贏,一般來講我們一個月應 該都有賺一些錢,獲利到10%即有贏到300 萬元就可以破帳 分錢,他的股份大約可以破9 %營利,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全 名,在被告出事之前,大部分我都跟被告講,事發後跟蘇永 傑是要釐清投資款問題;我跟被告說二胎和房貸、車貸的獲 利大致上2.5 %,被告拿錢給我投資地下網路賭博時,我大 致上有跟她講以前的獲利狀況,可能應該都有9 %、10%左 右,但要我跟她保證就沒辦法,我只跟被告講很單純就是如 果有贏到300 萬元,我們就會破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63、65頁、第73至74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永傑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有投資地下期貨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7 頁),此亦與證人劉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引進蘇永傑投資前,我知道蘇永傑有自己做單投資地下期指 ,蘇永傑以前也跟我下過單,所以後來我看到他,就知道蘇 永傑也是我以前的客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頁),顯 見證人蘇永傑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證人蘇永傑明知 將資金交付被告係用以投資地下期指,而期貨市場瞬息萬變 ,地下期貨之投資乃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無可能保證絕對 獲利,衡情其豈有輕易聽信被告保證獲利,即率予同意交付 如附表編號1 ⑵至⑻所示金額之款項,由證人劉國盛操作之 理;縱證人蘇永傑認其係投資其他種類之網路賭博,然其主 觀上亦應知悉賭博本具高風險及違法之特質,復依證人蘇永 傑之學識、社會及工作、投資經驗,亦應知悉高報酬之投資 活動本即具有高風險,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 投資管道,證人蘇永傑自應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 如期取得紅利或血本無歸。且被告確有交付證人蘇永傑紅利 數次,此亦據證人蘇永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 並詳偵二第193 至200 頁之附表一),而本案爆發後,被告 亦已與證人蘇永傑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如 期給付和解金,此為證人蘇永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33 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6 年 度偵字第24480 號卷卷二【下稱偵三卷】第307 頁),則縱 因投資失利而致金額損失不貲,亦屬認定投資盈虧之民事範 疇,證人蘇永傑嗣後雖未能全數取回所投資之款項,難謂係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下之行為。
二、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陳逸裕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逸 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蘇永傑和被告涉嫌與犯罪集團勾結 ,藉由投資可獲得鉅額報酬之名義,向不知情的民眾違法吸 金,蘇永傑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蘇永傑加入後也獲得高額暴 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然被告始 終不知證人蘇永傑所交付之款項中,含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逸 裕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永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知道陳逸裕經濟狀況不好,於104 年9 月或10月, 我跟他說我這裡有一個投資管道,方案是球板和房屋二胎。 陳逸裕聽了覺得不錯,一開始先投資10萬,後來50萬,總共 投資180 萬;陳逸裕交給我,我再直接拿給被告,陳逸裕投 資時一開始前幾個月有收到利息;我把我的股份讓給陳逸裕 ,以我的名義去跟被告投資,我是事後才跟被告說這是陳逸 裕的投資款;我把陳逸裕的投資款交給被告,被告有開立本 票給我,因當時陳逸裕根本不認識被告,所以我沒有把本票 交給陳逸裕,我提出的本票列表清單共493 萬元,其中包含 陳逸裕交給我的100 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本 院卷第420 至421 頁、第4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 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蘇永傑知道我離婚後需 要扶養小孩,有經濟壓力,需賺取額外收入,他說他經過他 女友即被告之介紹,加入一個犯罪集團,該集團從事放高利 貸和投資網路簽賭,我從104 年9 月開始投資,陸續投資總 額為180 萬元,我都是將投資現金直接交付蘇永傑,沒有見 過被告本人,案發之前被告沒有聯絡過我等語相符(見偵一 卷第2 、4 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436 至437 頁、第 439 頁),此外,由被告與被害人蘇永傑於106 年3 月23日 19時1 分許、同年7 月2 日14時55分許之監聽譯文中,亦可 見被告於事後知悉該投資款項中另有源自告訴人陳逸裕,對 被害人蘇永傑多有抱怨,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59 至262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爆發前,確實 不認識告訴人陳逸裕,亦不知悉被害人蘇永傑所交付之投資 款項中含有告訴人陳逸裕之款項。而被害人蘇永傑本即係為 投資網路簽賭、二胎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亦確有將該 等款項交與證人劉國盛投資等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 人陳逸裕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裕之證述內容,亦 無從以之推認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蘇永傑向告訴人陳逸裕 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是證人陳逸裕所證被告與蘇永傑共同 詐欺云云,至多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被告所辯其對蘇永傑 邀約告訴人陳逸裕投資乙事並不知情等語,難認屬虛妄之詞 ,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三、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王彌鈞部分:
㈠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又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 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 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 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 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 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 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 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 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 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彌鈞固然以被告時常借借還還,所借款項至 今仍有300 萬元未歸還為由,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
⒈證人王彌鈞先後證述不一:
⑴於警詢時證稱:因警察通知我疑似遭被告詐騙,故前來製作 筆錄。被告是我以前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同事,因而 變成朋友,被告以前就常常跟我借錢,她陸陸續續借,也陸 陸續續都有還,大約104 年左右,被告說她透過一個「師兄 」的朋友知道一個投資管道,想跟我借錢投資,因我和被告 是多年好友,也沒想過她會騙我錢,就將錢借給被告去投資 。被告一開始都有按期給本息,且被告對我挺照顧,所以基 本上她有金錢需求,我都會借給她,至今大約交給她有300 萬元,她都有開本票給我,也常會跟我說她回本多少,會還 我多少,但沒多久又會說要投資來借錢,借借還還到後來我 也亂掉,最近也是覺得她會不會一直找理由跟我借錢,也跟
被告說不管投資部分獲利多少,最後只要有還我300 萬元就 好,我不知道她原來真的在騙我;我都是領現金給被告,被 告會開本票為證,她還錢會領現金給我,有時她沒空也會拿 她的提款卡給我去領,我領完再跟她對錢等語(見偵一卷第 36 至37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跟被告本來是同事,後來常出去變成朋友, 互相相處得很好,被告從認識就跟我借錢,一筆10萬20萬說 是家裡要用錢,她有借有還,信用很好,104 年左右她提到 有個師兄好照顧她,有一些投資的管道例如餐廳或民宿,她 想借錢去投資,她說想存錢去孝順父母,我說她一個月5 、 6 萬也是可以存錢孝順父母,但她說師兄很照顧她,投資會 很穩定,我就相信她,她只要跟我借錢我就借她。我從10 4 年陸續交給她大概300 萬,每次給她錢她都有給我本票,說 不會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她會負責還錢,她說有賺錢就會給 我利息,但我從以前借她錢都沒有收過她利息,她有還過5 萬10萬,但還完後,知道我手上有錢,隔一兩個月又會借走 ,所以這300 萬都沒有在我的手上,105 年年底我覺得有點 怪,我就跟她說只要她還我300 萬就好,她說等師兄回來會 處理,5 月份我母親走了,我跟她說我家要用錢,她說師兄 人在大陸要7 月才回來,沒辦法拿錢,但現在7 月到了我又 問她師兄何時回來,她說還沒確定日期,就到現在案件爆發 ;她曾經給我看過一個單據,內容是甚麼我不太清楚,說要 去投資民宿,單據她收走了,我跟她說不用跟我講這些把錢 還我就好;我太相信她,我始終都沒有覺得她騙我,是警察 找我的時候說我被騙了等語(見偵一卷45至4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4 年12月21日前她就有跟我借 錢,但都有還我,在這之前是以個人私用借錢,104 年她才 開始講投資的事,在那之前以私用借的錢都已經還清;被告 簽給我的120 萬元本票,是說她師兄投資二胎房貸,我約在 104 年12月21日前後將現金交給被告;105 年3 月7 日的本 票,是被告說她還差10萬元要做二胎房貸,我在本票簽發日 前後拿錢給被告;105 年5 月6 日100 萬元本票,被告說要 去投資民宿,105 年8 月29日70萬元本票,是被告說借款要 投資民宿的錢還要再加投70萬,被告都是事後給我本票,不 會當場,我是在本票簽發日之前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單純 跟我借錢說要去跟師兄投資做二胎或民宿,我沒有投資,被 告通常說一年或半年還錢,借錢時她一定會說要付我利息; 我不知道師兄是誰,但被告說師兄很照顧她、對她很好、很 會賺錢,有一些投資管道;被告以前常跟我借錢,但我從來 沒跟她收過利息,都是照她說的,她會說跟我借錢,給我利
息是應該的,會比銀行高,但是是合法的,可是我不知道合 法的標準在哪,她有時本利一起還我,但後來又借走;這些 借款被告沒有還我,她中間會還,但又會把還的再借走,到 現在仍跟我借300 萬元沒還,她中間還就是每個月拿錢給我 ,金額不一定,3 萬、5 萬或10萬不等,是本利加在一起算 ,她借來借去,我能提供的就是這4 張本票300 萬元,被告 說她還是會跟我借,票時間還沒到,所以沒有把票收回;我 後來跟被告說還我300 萬就好,不要再借來借去,是106 年 的時候,那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還錢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7 至143 頁);
⑷觀諸證人王彌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彌鈞就被告各次 借款之緣由、被告借款究竟有無承諾給付利息或交付利息等 節,歷次陳述略有不同,其所為指訴內容,非無瑕疵可指, 則證人王彌鈞所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該款項,究 係因被告表示欲投資二胎房貸或餐廳或民宿,證人王彌鈞所 指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為何,非無可疑。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佯以欲投資民宿為由而向證人王彌鈞詐 取款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102 年或103 年開始投資劉國盛的二胎房貸,102 年、103 年投資二胎房 貸不是用王彌鈞的錢,是我跟朋友借來的錢,我是從104 年 8 月才開始跟王彌鈞借錢來投資,大約3 、400 萬元,我有 跟王彌鈞說外面一般行情每月約可獲利2.5 %到3.5 %,但 沒有說要分她多少利息、105 年5 月6 日、105 年8 月29日 簽發的本票100 萬元、70萬元是抵押憑證,錢確實是用來投 資二胎,但如果硬說是民宿也算是,因為後來我借借又還還 ,又借出來之後就投資了民宿,我投資民宿的資金總共就是 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2 頁)。被告所為辯 解,除有證人劉國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大約有拿3 、 400 萬元給我做二胎和車貸,她說朋友有興趣,我不確定當 時他們投資人有幾個,被告也沒說投資人是誰,這筆錢後來 我陸續有退還給他們300 多萬元;我沒有直接投資民宿業, 是我一位羅姓友人經營,我退回去的300 萬元,他們後來有 去轉投資我朋友經營的民宿,後來被告要把錢要回來,她不 好意思開口,要我去跟羅先生說;被告會認識羅先生,應該 是透過我另一個叫阿彬的朋友介紹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65頁),並有證人王彌鈞與被 告於106 年3 月25日23時31分17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被 告:我已經跟羅大哥講好了,他問我這個錢是不是自己的錢 ,我跟他說這是我媽媽的錢…」、106 年4 月5 日11時13分 0 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昨天阿彬有跟羅大哥講,
說我要投資的錢是借的。證人王彌鈞:錢從哪裡來關他甚麼 事?…證人王彌鈞:難道我們借錢來投資不行嗎?被告:他 們希望投資的錢是穩定。…證人王彌鈞:他們知道妳過去的 事嗎?…」、同日11時41分22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 :事實上我真的沒有錢,所以遭受他(阿彬)這個羞辱也沒 有辦法。證人王彌鈞:有個人在中間搞成這樣真是好討厭」 ,有前開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 45、63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間(即開立附表 編號3 所示各該編號本票之後),經由證人劉國盛,透過羅 先生、阿彬投資民宿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非空 言飾卸之詞。
⒊再者,投資或借貸本有其風險,投資人於決定是否投入資金 前,本應自行評估投資標的之素質、獲利機率、風險大小; 借款人則有評估債務人之債信、還款能力及意願之義務;證 人王彌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說二胎要如何投資 或經營;我是憑個人交情借錢給被告,因我跟被告很好,絕 對相信信任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且被告 於此前亦經常向證人王彌鈞借貸款項,是證人王彌鈞理應早 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則其仍願依憑其與被告之交 誼,數度借貸款項供被告投資,自係已就上述事項進行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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