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1號
PCDM,106,訴,161,2019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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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洪啓惟



      吳佳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吳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5
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576 號、10
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546 號、105 年度
偵字第348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9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
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韋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啓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佳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9 所示被害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與「QQ」通訊軟體暱稱為 「尼呀」、「昨天那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士軒負責招攬提領款項 之人(俗稱車手),其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招攬洪啓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洪啓惟再於翌日(5 日)介紹吳佳鴻 共同擔任車手,並由吳韋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洪啓惟,交 付可供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讀卡機、傳統手機以及已下載「QQ 」通訊軟體、並建有「尼呀」、「昨天那個人」等2 聯絡人 之智慧型手機後,隨即由「尼呀」直接指示洪啓惟吳佳鴻 分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便、桃園市區設有 空軍一號宅急便等快遞公司之置物櫃內收取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陳銘鐘許寳月陳明輝吳怡婷(其等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在案)、王乃巧 、劉原廷(其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15 號判決在案)、陳嬿如(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5133號判決在案)、王曉峰(其所涉犯行另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辦)、陳怡璇鄭淑文、陳黎娜賈耀德( 其等所涉犯行,另命警偵辦)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與密碼,嗣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洪揚澤、杜嘉玲黃欣茹陳信良陳文昇、譚 駿傑、陳欣汝許育誠林俊成陳建村邱詩惠、廖茂剴 、林珊慧林靖哲邱中農、周歆穎、呂珮嘉(下合稱李心 茹等21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即通知簡士軒吳韋奇聯繫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洪啓惟吳佳鴻洪啓惟即 自105 年9 月4 日起、吳佳鴻則自105 年9 月5 日起與洪啓 惟共同提領款項(提領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吳佳鴻提領 附表一編號4 至6 、8 、9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 免訴,詳後述)。嗣其等2 人領得款項後,即依「昨天那個 人」指示之時、地,將款項分次交付予「昨天那個人」或交 付予吳韋奇,再由吳韋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寄 詐欺集團成員,洪啓惟吳佳鴻並自行抵扣領得款項1%作為 報酬,吳韋奇則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李心茹等21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TM 取 款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黃欣茹陳信良杜嘉玲洪揚擇、譚駿傑、陳欣汝許育誠陳建村、邱詩 惠、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邱中農、周歆穎、呂珮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吳韋奇以及被告簡士軒洪啓惟吳佳鴻暨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 頁、卷二第233 、258 、4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 0 至231 、256 至257 、422 、466 頁、卷三第10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黃欣 茹、陳信良杜嘉玲、被害人陳文昇、告訴人洪揚澤、譚駿 傑、許育誠、被害人林俊成、告訴人邱詩惠、廖茂剴、林靖 哲、林珊慧、周歆穎、呂珮嘉邱中農陳欣汝陳建村警 詢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 273 號卷第24至27、28至29頁【下稱105 偵33273 卷】、10 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卷二第5 至7 、23至26、48至50、62 至63、127 至129 、141 至142 、153 至154 、174 至176 、192 至19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卷三第6 至7 、 19至20、29至30、39至42、57至58、82至83、104 至107 頁 【下稱105 偵33718 卷二、卷三】、106 年度偵字第2575號 卷第9 至10頁【下稱106 偵2575卷】、105 年度偵字第3394 7 號卷第12至14、15至17頁【下稱105 偵33947 卷】),並 有㈠如附表一所示李心茹等21人各自受詐騙之證據資料,包 含:【告訴人李心茹】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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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 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陳欣汝】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 建村】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紙、陳建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㈡其他共通證據資 料,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5 年9 月9 、10、13日提款畫面)、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 目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 11月3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34 號函及函附之基 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1月4 日儲字第1050198808號函文及函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11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0 50003632號函及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詐 欺匯款及提領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9 月 4 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10月14日嘉義營字第1050 0039821 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儲字第1050184423號函及函附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4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1011037號函及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0月18日彰作管 字第10538801號函及函附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交 易明細查詢、新北市○○○○○○○○○○○○○○○○○ ○○○○○○○○○○○○○○○○○○○○○○○0 ○0 ○○○路000 號提款紀錄(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 、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提款紀錄、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提款紀錄、被害人(22)匯款紀錄一覽表、犯嫌吳佳 鴻、洪啓惟車手取款時間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4 日提款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5 年9 月5 日行車路線、提款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9 月4 日提款資 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9 月9 日提款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9 月10日提款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紀錄、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提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 9 月12日提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提款畫面 翻拍照片2 張(105 年9 月12日提款資料)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5 年12月14日 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120號函及函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 戶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 5 年10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3522 號調閱資料回 覆單及回覆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 易明細及代號說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10月6 日合金中和字第 1050003541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㈢本案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包含: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板東分行105 年10月12日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092號函 及函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10月13日105 忠 法查密字第33027 號書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398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自動化交易帳戶個資檢視、陳黎娜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左文貫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開戶證件及影像、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許寶月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吳怡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印鑑卡、開戶證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29日(105)新光 銀業務字第10505482號函及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 、陳銘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吳伯超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吳伯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表、臺東分局之偵查隊偵辦吳伯超詐欺案相片 、提款影像光碟片3 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 日 玉山個(存)字第1051026336號函及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陳明輝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105 年11月2 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3355號函及函 附之開戶證件影本、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開戶影像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明輝中華郵 政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0月12日桃 營字第1051801070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 、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開戶 證件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6 個月 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陳明輝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105 年10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4070 號調閱資 料回覆及所附之開戶證件影本、基本資料、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 個人戶)、聯邦銀行各項存款/ 往 來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存摺存款明細表、AT M 交易明細及交易代號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6 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8702號函及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CIF 維護查詢、臺灣土地銀行 東新竹分行105 年10月13日東新竹存字第1055002958號函及 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 地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12月28日基存字第1075005497號函及 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56 號卷第40、41至56、57 、58至60、77至78、79至82、83至89頁【下稱105 偵32756 卷】、105 偵33273 卷第30、32、33至43、44至47、48至54 、72至73、74至75、76至77、78至80、81至86頁、105 年度 偵字第28956 號卷第5 至7、14 、167 、168 、169 、274 至276 頁【下稱105 偵28956 卷】、105 偵33718 卷一第13 至14、15、74至94、95 至102頁、卷二第3 、4 、8 至16、 18至19、20至22、30 至44 、45、46、47、51至60、61、64 至69、71、124 至126 、130 至134 、137 至138 、139 至 14 0、143 至151 、152 、155 至159 、173 、177 至186 、187 至188 、189 至191 、197 至211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53至57、71、73、75、 79頁【下稱士林地檢106 偵94卷】、105 偵33718 卷三第4 至5 、8 至12、14 至15 、16、17、18、21至26、28、32至



35、36、37、38、43 至54 、56、60至66頁、105 偵32756 卷第90至93頁、105 偵33718 卷三第67至69、80至81、84至 99、102 至103 、108 至11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4887 號卷第17至18頁【下稱105 偵34887 卷】、105 偵33718 卷三第70、72至75、77頁、105 偵3488 7 卷第22、41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33 947號卷第18至22、23至24、25、26、27至31、32至 38頁【下稱105 偵33947 卷】、105 偵34887 卷第41至46頁 、105 偵33947 卷第18至22、23至24、25、26、27至31、32 至38頁、105 偵34331 卷第20至22、24至26、27至3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17至18、22至 25、26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 95號卷第46頁正反面【下稱桃園地檢106 他1995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9、41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4號案件岡山分局卷第8 至10、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7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106 偵2575卷第36至38、41至4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至66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138 至14 5 、146 至153 頁反面、154 至16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二第340 至343 頁【下稱10 6 偵8608卷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0539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至349 頁), 足認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被告 吳佳鴻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 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 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 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 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 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犯行、 被告吳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犯行,與事實欄所載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 自分工,縱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未全程親 自參與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各自應對 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至9 、12、14、17至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接連施以詐 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被告吳佳鴻就如附表一 編號10至21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



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吳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吳韋 奇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啓惟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啓惟犯本案 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 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 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啓惟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 啓惟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 惟、吳佳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 入詐欺集團,由被告簡士軒負責招攬車手,由被告吳韋奇



責聯繫、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聯絡及犯罪工具,並由被告洪 啓惟、吳佳鴻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 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李心茹等21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 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次數,以及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被告洪啓 惟業與告訴人李心茹,暨與被告吳佳鴻共同與告訴人杜嘉玲洪揚擇陳信良廖文駿許育誠邱詩惠、廖茂剴、林 珊慧、林靖哲呂珮嘉邱中農李衍沛、被害人林俊成達 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1、77至83、93至127 頁之 和解書、調解筆錄、領取現金簽收單、相關匯款單據)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吳佳鴻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0至21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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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