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9號
CHDA,108,續收,9,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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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相 對 人 PHUNG CA GIENG(越南籍;中文姓名:馮嘉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UNG CA GIENG(中文姓名:馮嘉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UNG CA GIE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馮嘉英)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因其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 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 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入出境紀 錄各1份為證。
二、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 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 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 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 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後,認受收容人PHUNG CA GIENG(中文姓名:馮嘉英)合 法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逃逸,無固定居所, 有行方不明情事,受收容人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國處分, 並辦理收容,原本收容原因現仍存在,又受收容人因護照問



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 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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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