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號
CHDA,108,交,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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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石艾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所有人,訴外人林禹丞於民國107年5月4日2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懸掛M3L-732號牌 照),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認有「借機牌予他車使用(懸掛 333-DLY)」之違規行為,而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107 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莊耀宗為朋友關係,系爭機車係訴外人莊耀宗 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起訴時已使用達3 年10月以上,原告無使用過一天。訴外人莊耀宗多次騎乘系 爭機車違反同條例,並以原告為受裁罰人,原告多次通知訴 外人莊耀宗按期繳納貸款、罰款等,訴外人莊耀宗均置之不 理,故而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從未借用牌照供



他車使用之行為,而係訴外人莊耀宗所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若違規發生時駕駛人非「車主」,得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 於繳納罰鍰前在應到案日內逕向被告提起申辦歸責駕駛人事 宜,經查上開違規通知單,已於107年6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8日 ,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事宜,被告以其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程序上自無違誤,已然甚明。(二)且原告與第三人間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略以:「兩 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經判決確定,是原告本於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地位,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惟原告疏於管理 而使得系爭機車車牌任由他人使用,而有「牌照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 件無誤,已然甚明。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板橋分局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 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 為?
(三)查原告曾以訴外人莊耀宗為被告,認其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 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仍由訴外人莊耀宗使用中,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終止上開關係後,起訴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②訴外人莊耀宗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③訴 外人莊耀宗應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中地院則認 為訴外人莊耀宗購買系爭機車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無民法第77條但書之適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訴外人莊耀宗之 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借名契約,故兩造間(指原告與訴外人莊 耀宗)之借名契約不生效力,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臺中地



院107年簡字第3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嗣後原告再以訴 外人莊耀宗為被告,認其前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迄今 貸款及罰鍰未繳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 人莊耀宗莊進來(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52,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臺中地院則認為訴外人莊耀宗確實受有原告給 付貸款並代繳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訴外人莊耀宗 自應給付上開不當利得(至莊進來部分並無受有利益,並無 利得可言)等情,有臺中地院108年中小字第2837號判決影 本1份在卷可佐。綜上,縱使系爭機車係訴外人莊耀宗以原 告名義購買,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無訛(僅訴外人莊耀 宗受有不當得利而已)。
(四)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 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 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 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 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且 監理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難以核實、查證汽車真正 所有人誰屬,故課以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不得將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之義務。本件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除有 上開臺中地院107年簡字第3號判決外,復有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1紙在卷可憑,原告自負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義務。
(五)本件係訴外人林禹丞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000-000之重型機車(懸掛系爭機車M3L-732號牌照),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而查獲,已如事實概 要所載,而原告既負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義務 ,系爭機車牌照竟懸掛在訴外人林禹丞駕駛之333-DLY號重 型機車上,原告即應負起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六)末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汽車 所有人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 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倘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 規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 法之決定。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莊耀宗所購買 、使用,原告即應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莊耀宗),惟 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18日)前 為之,自不能將責任轉移至訴外人莊耀宗,亦予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8,1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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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