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美智
林毓堂
林毓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顏敏卿
林侯美玉
林嘉珍
林洪麗華
林應興
林仲顯
楊林彩蓮
林政良
林伯捌
李茸
林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陳忠雨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慶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中之彰化縣 北斗鎮三民段397 、397-1 、397-2 、397-3 、397-4 、37 5-5 、397-6 、397-7 、397-8 、397-9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均是源自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起 訴之證明,以利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 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 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 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 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 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依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然該條項於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已無由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內 容,聲請人仍為此聲請,顯未注意該條項之修正,容有未 當。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釋明本案請求,而僅陳明系爭土地之 分割情形,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已核與該條第6 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之要件不符,同有違誤。
(三)經本院自行審閱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中之請求後,聲請人在該事件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而 依其法律效果,優先購買權雖具有物權之效力,但其權利 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完全是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為依據,若符合法定要件,則不待 登記即生效力,故優先承買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之要件,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至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稱「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單純指權利行使對象之標的物本身而言,例如本 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登記,因抵 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可為訴訟繫 屬登記之標的物。而聲請人於前揭事件中所請求確認者為 優先購買權本身之存否,且縱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後, 聲請人仍須完成在法定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而在取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可取得所有權 ,僅在尚未辦理登記前不得為處分而已,可見聲請人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若經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後 ,即可就執行標的物取得所有權,亦非以登記為必要,故
系爭土地並非該條項所稱之「標的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事件已起訴之證明 ,已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之規 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