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44號
CHDV,108,訴,944,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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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楊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被   告 施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55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9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海埔路往南行駛,於17時5分許行 經海埔路與功湖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往功湖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功湖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 口,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左腕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9,360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 薪資25,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迄同年11月30日,治療始告 一段落,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每月看護費用以60,000元計 ,4個月合計24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前行動自如,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且 能至公司上班,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蒙受極大痛 苦,故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原告傷勢輕微,不需要休 養兩個月,也沒有專人照護的需要,且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請求過高。又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 告楊秀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主張過失相 抵,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左腕擦傷及兩膝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 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傷,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360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30日至11月30日止,需24小時專人看護 ,每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左腕擦傷、兩膝挫傷 ,均屬皮外傷,程度亦非嚴重,難認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 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需24小時專人看護4個月,其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4個月無法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為 「受傷後建議休養二個月」,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



為50,000元(25000×2),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 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97,552元【(29 360+50000+60000)×70/100(過失比例)=97552(元以 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9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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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