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陳小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沈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陳稱其當日撞庭而無法到場云云。按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述情形,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黃朝煌(此部分訴訟業經本院以重覆起訴為由另 以裁定駁回)簽發之本票(應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依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 名義: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執行事件案號: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06號,執行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 地),而原告陳小娟乃於民國107年10月自其配偶即原告黃 朝煌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故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二)原告黃朝煌因經營中古車買賣,常有資金需求,故自104年 間起向被告之父沈清淵陸續共借款約250萬元,約定年息5% 之利息,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時除簽發本票外,並於 104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截至105年10月17日止,前後共清償1,116,000元。(三)原告黃朝煌於107年間經沈清淵告知已將借貸之事交由被告 處理,詎被告竟要求原告黃朝煌再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 (起訴狀將編號3本票金額誤載為55萬元),卻拒絕返還舊 本票,否認曾向被告借款275萬元。
(四)被告前曾聲請執行原告黃朝煌之財產,已受償86萬元(案號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
(五)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陸續還款,被告竟仍持系爭本
票據以執行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 濟。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黃朝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判決在案(案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99號),若確有還款, 何以在前訴訟未曾提及。
(二)被告父子經營汽車修理與買賣多年,與原告黃朝煌常有生意 往來,原告所述交付多紙支票係清償汽車修理與買賣費用, 其金額零碎,且簽發日期未有規律,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
(三)原告黃朝煌先於104年12月14日向沈清淵借款30萬元(嗣後 債權讓與予被告),再於107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275萬元, 另於107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54萬元。其中275萬元係借新還 舊,其餘2次借款則交付現金予原告黃朝煌,均經簽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即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為憑。(四)原告黃朝煌於107年1月25日猶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述3筆借款。原告若已還款, 何以額外再增加抵押物。
(五)從而,原告主張異議事由均非事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外),業據原 告提出拍賣公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 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原告黃朝煌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 第599號),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8年6月25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已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查詢 表附卷可稽。準此,足見原告猶再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 節,即非事實,洵難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受償86萬元乙節,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案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55號),得知 該件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執行債權為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本金金額共84萬元), 被告分配執行所得金額854,253元,與系爭執行事件本於系 爭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執行債 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金額275萬元),顯然無涉。準此
,原告以另件受償權充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異議事由,自無可 採。
七、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其猶本於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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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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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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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14日 │30萬元 │未記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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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月1日 │275萬元 │未記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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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1日 │54萬元 │未記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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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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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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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和美鎮 │竹營 │ │578-16 │建│00 │22 │77.00 │10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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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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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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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04 │彰化縣和美鎮忠│彰化縣和美鎮竹│八層樓鋼筋混凝│一層:78.82;合計:78.│平台:12.2│全部 │共有部分:竹營│
│ │ │善路57之4號 │營段578-16地號│土造,住家用 │82 │0 │ │段703建號,2,8│
│ │ │ │ │ │ │ │ │81.93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利範圍:10│
│ │ │ │ │ │ │ │ │000分之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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