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崇儀
訴 訟代理 人 陳騰文律師
被 告 美商Fisher & Company Inc.
法 定代理 人 Al Fisher Ⅲ
被 告 中國商飛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Michael Robert Fisher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 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得悉原告生產線及產製汽車零 組件(代號JL74調角器)之技術,及生產線製造所需之最重 要參數(解決本身原始設計不當問題),最後竟於極短時間 取得此項製造技術,進而取代原告製造該調角器產品,致損 害原告享有飛雅特克萊斯勒唯一持續供應調角器之權利,並 影響原告在業界之聲譽,復稱被告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 項、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暫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準此,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原因事實,核屬侵害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參照 ),是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 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 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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