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3號
CHDV,108,訴,563,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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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崇儀  
訴 訟代理 人 陳騰文律師
被    告 美商Fisher & Company Inc.


法 定代理 人 Al Fisher Ⅲ

被    告 中國商飛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Michael Robert Fisher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 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得悉原告生產線及產製汽車零 組件(代號JL74調角器)之技術,及生產線製造所需之最重 要參數(解決本身原始設計不當問題),最後竟於極短時間 取得此項製造技術,進而取代原告製造該調角器產品,致損 害原告享有飛雅特克萊斯勒唯一持續供應調角器之權利,並 影響原告在業界之聲譽,復稱被告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 項、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暫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準此,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原因事實,核屬侵害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參照 ),是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 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 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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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