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有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羅贊
羅世明
周銀友
羅榮裕
羅勝雄
羅煥彬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守政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劉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及 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84 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 負擔。
肆、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田尾鄉芳圃段429-2及431-2地 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已完成登記,惟在前開分割判決前,共 有人林守誠、林守港未經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將原429地 號土地無償給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修築道路、水溝,原告 於前開分割判決後即出面阻止,被告等因此向本院提出105 年度訴字第529號確認通行權等之訴,經該案判決被告羅贊 、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及訴外人羅 信義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2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 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編號B1部分則 未經被告等起訴。查於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等稱在原 告所有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築有3米道路及水溝,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部分,但前開確定判決僅准 許2米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因系爭429-2、431 -2地號土地市價一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訴外人林 守誠、林守港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也向被告等拿了30幾 萬元,原告損失不可謂不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酌定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 煥彬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33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 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7.71平方 公尺之價額為新臺幣436,964元,被告羅贊、羅世明、周 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並應給付原告上述價額。 ㈡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及 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84 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面積達42.68平方公尺之 多,緊鄰既成巷道,依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案號:(108)華估興字第82457號)之鑑定結果,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價值高達436,964元,此已構成 民法第788條第2項損害過鉅之情形。
二、僅系爭431-2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系爭429-2地號土地不 是。當初被告等就是為便宜行事,只找了訴外人林守誠、林 守港用印。
三、原告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 東側就是民生路一段300巷。
四、被告羅贊等6人所稱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兩面臨路 ,但此係要原告用自己的土地留路,再認為原告土地價值提 升,並不合理。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等 辯以: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是以有通行權之人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原則上僅需支 付償金補償通行地所受損害,除通行地損害過鉅之情形,通 行地所有人才能請求有通行權之人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價購系爭429-2、 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即2米道路,然系 爭429-2、431-2地號土地南北長約62公尺,縱使原告提供如 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供被告羅贊等6人通行, 對其使用然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亦無甚影響,難謂對 通行地損害過鉅。況且,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建築上開通 行道路,係於100年8月鋪碎石路面、於102年12月築東西向 水溝、於103年9月築東西向擋土牆、於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 面,施工期間長達4年之久,而原告住居所鄰近上開通行道 路,從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迄至柏油路面鋪設幾近完成時 ,始反對提供大眾通行,更可由此知悉上開通行道路之興建 與否,對原告影響甚小。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 之土地面積僅占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總面積之3.45% (計算式:42.68平方公尺÷(1007.11平方公尺+231.37平 方公尺)≒0.0345),比例甚微,原告剩餘土地亦屬方正、 完整,無礙原告之使用。再者,系爭431-2地號土地早已編 列為道路預定地(參卷第169頁),本即提供為道路使用, 此部分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尚有可議之處。甚者,系爭供 通行道路開闢後,原告所有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東側 緊鄰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一段300巷、南側緊鄰系爭供通行 道路,變成兩面臨路之土地,價值應有所提升,但原告僅指 稱土地供通行使用將造成損害,絕口不提其所得利益,有欠 公允。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 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以法院應調查審認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衡量 是否屬權利濫用。查原42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守誠 、林守港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85分之1300、3085分 之1197、3085分之588(參卷第89頁),林守港並於他案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訴訟中證稱:「(法官問:系爭道 路何時開通?經過情形為何?)是在100年中時動工,並在 當年底就鋪設完成,另在102年8、9月才施作水溝蓋及擋土 牆,並在該年底完工。系爭道路有代表出面找地主協商,有 開會大家以口頭表示意見。」、「(法官問:同意的人,是 否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由誰保管?)有同意書,同意書由 田尾鄉公所保管,因為鋪設系爭道路要向公所申請經費,興 建水溝蓋、擋土牆及鋪設柏油路面,公所同意後才動工。」 、「(法官問:系爭柏油路面何時鋪設?)好像在104年才 開始鋪設,由田尾鄉公所鋪設,鋪設到被告的土地就沒有辦 法鋪設,因為被告出面阻擋公所鋪設。」、「(法官問:系 爭道路通過429地號的地主同意,有哪些人同意?)林守誠 及林守港。」、「(法官問:為何被告沒有出具同意書?) 因為代書說只要持分過半數就可以,不用徵求被告的同意。 」等語,足認被告田尾鄉公所要構築系爭供通行道路時,已 徵求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土地持分過半數同意, 並非任意鋪設。另由被告田尾鄉公所107年3月16日田鄉建字 第1070002882號函可知,系爭供通行道路係為解決將近20個 地號土地(即395、383、375-2、358、359、360、295、288 、271、269、270、296、357、353、350、346、396、399、 403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參卷第35頁),倘不構築系爭 供通行道路,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並無其他對 外道路可供通行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300巷。又系爭供通行 道路要鋪設前,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共有之原 429地號土地位居系爭供通行道路與田尾鄉民生路一段300巷 連接之處(即俗稱的「路頭」),故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 而集資37萬元向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土地使用權,是 以原告應向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守誠、林守港協商如何 分配,而非請求被告羅贊等6人價購土地,此為一隻牛剝 兩層皮,實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辯以: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認 諾。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29-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被告羅贊、 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及訴外人羅信義 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2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 已確定在案。
二、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上,於 100年8月鋪碎石路面、於102年12月築東西向水溝、於103年
9月築東西向擋土牆、於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三、原42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曾出具同意 書,同意將原429地號土地提供被告田尾鄉公所無償使用, 當時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85分之1197、3085分之58 8。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 勝雄、羅煥彬等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 ,是否有民法第788條第2項致通行地損害過鉅之情形?原告 主張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華估興字第82457號 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請求酌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 分之土地價額為436,964元,並請求被告羅贊、羅世明、 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等應購買前開土地,有無 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 化縣田尾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及同段 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84平方 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 上開聲明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 分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求為判決酌定被告羅贊、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 、羅勝雄、羅煥彬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 北土測字第3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 34.97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 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新臺幣436,964元,被告羅贊 、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並應給付原告 上述價額等語,雖據其提出聲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並依民法第788條規定「①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②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請求,按上開法條第二項購 買請求權僅於通行權人依第一項規定開設道路時始有適用, 且以因開設道路致通行地所有人損害過鉅為限,是否損害過 鉅自應依社會通念定之,例如開設道路係永久且排他性使用
,而得請求購買部分開設道路之通行地及因此形成面積過小 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畸零地,且不以建築法第 44條規定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價購系爭429-2、4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即2米道路,然系爭429 -2、431-2地號土地南北長約62公尺,縱使原告提供如附圖 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供被告羅贊等6人通行,對其 使用然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亦無甚影響,難謂對通行 地損害過鉅。況且,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建築上開通行道 路,係於100年8月鋪碎石路面、於102年12月築東西向水溝 、於103年9月築東西向擋土牆、於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 施工期間長達4年之久,而原告住居所鄰近上開通行道路, 從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迄至柏油路面鋪設幾近完成時,始 反對提供大眾通行,更可由此知悉上開通行道路之興建與否 ,對原告影響甚小。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 地面積僅占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總面積之3.45%(計 算式:42.68平方公尺÷(1007.11平方公尺+231.37平方公 尺)≒0.0345),比例甚微,原告剩餘土地亦屬方正、完整 ,無礙原告之使用,有本院108年4月17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並囑託該所測量之成果複丈圖及勘驗筆 錄可稽。再者,系爭431-2地號土地早已編列為道路預定地 (參卷第169頁),本即提供為道路使用,此部分是否有造 成原告損害,尚有可議之處。甚者,系爭供通行道路開闢後 ,原告所有系爭429-2、431-2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彰化縣田尾 鄉民生路一段300巷、南側緊鄰系爭供通行道路,變成兩面 臨路之土地,價值應有所提升,但原告僅指稱土地供通行使 用將造成損害,避談其所得利益,有欠公允,是本院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土地供通行後並無損害過鉅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等以436,964元價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土地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 17.5平方公尺及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 分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經被告為認諾,原告所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以436,964元價購系爭 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土地部分,經本院審酌並無通行地損 害過鉅之情形,所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判決第1項本於被告之認諾,應為假執行之宣告,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尚不待原告聲請, 其聲請僅具提醒本院應為假執行之宣告用意。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