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楊雅君
楊雅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黃泊瑞
黃素珍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
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黃泊瑞與被告葉庭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新台幣2,445, 30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②被告黃泊瑞與被告黃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新台幣2,445, 30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黃泊瑞與被告葉庭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新台幣297,87 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⑤被告黃泊瑞與被告黃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新台幣297,87 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⑥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⑧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楊雅君負擔新台幣590元,其 餘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⑨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楊雅君以新台幣815,102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泊瑞、葉庭瑋、黃素珍 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台幣2,445,307元為原告楊雅君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⑩本判決第四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泊瑞、葉庭瑋、黃 素珍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台幣297,872元為原告楊雅琦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變更後 ,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2,195,378元 以及1,387,7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1,000,000元 ,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2,195, 37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楊雅君1,387,7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1,000,000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泊瑞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未考取自 用小客車駕照即駕駛被告葉庭瑋所有之車輛,並搭載被告葉 庭瑋,行經彰化縣○○鎮○道○號212公里400公尺南向中線 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與原告楊雅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先往左碰撞 內線車道內側護欄,再向右翻滾至外線車道,導致原告楊雅 君送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傷、 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於107年2月12 日出院,之後原告楊雅君再為第二次手術及長期療養、復健 。而原告楊雅君之母簡滿則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於翌日凌晨2時54分許不治死亡。案經鈞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黃泊瑞 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母簡滿死亡,致原告之家 庭破碎,並造成原告楊雅君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
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致原告 楊雅君在母親臨終之際,無法陪伴左右,並缺席其母告別式 ,乃為人女之莫大傷痛。原告楊雅君因車禍至今已動刀兩次 ,經歷數個月無法自主行動,皆需雇用看護從旁照料,如今 身體之疼痛狀況未減、尚需接受各項治療,復健之路遙遙無 期,致原告受有身體權重大受損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財 產權受損。另原告楊雅琦為簡滿之女,被告黃泊瑞之過失行 為侵害原告楊雅琦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原告楊雅琦 因母親遭受橫禍不幸身亡而再無可能反哺親恩,蒙受莫大的 精神打擊,身心俱疲,其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被告黃泊瑞 就其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泊瑞曾主張被告葉庭瑋不知其沒有駕照,而被告葉庭 瑋亦曾主張自己不知是由被告黃泊瑞駕車云云。然被告黃泊 瑞曾於107年度交易字703號過失致死案107年10月31日刑事 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葉庭瑋知悉並同意由被告黃泊瑞駕車 搭載之,此有被告黃泊瑞供述「(問:葉庭瑋知不知道你沒 有駕照?)應該知道。(問:你跟葉庭瑋說,你要開葉庭瑋 的車,載他要回二水的家,他清不清楚?)他當時說嗯,當 時車子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他當時在車外面,我當時聽到嗯 ,我就自己上駕駛座,葉庭瑋就直接上副駕駛座,葉庭瑋知 道是由我來開車…。」,顯見兩人之前開陳述,應係為使被 告葉庭瑋脫免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而臨庭杜撰之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課予汽車所有人無論何種情況皆 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只有在汽車所有人 善盡其義務卻仍不免違規發生時,始得免於受罰。被告葉庭 瑋自始未查證被告黃泊瑞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借用車輛,違 反其注意義務,是被告葉庭瑋無論是否明知被告黃泊瑞並無 汽車駕照,皆無礙於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被告葉庭瑋明知 或可得而知黃泊瑞係無駕照,猶同意其駕駛車輛,為該犯罪 行為之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 出借車輛予無照駕駛之人之行為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致 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被告黃泊瑞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素珍為黃泊瑞之母,黃泊瑞於肇事時尚未成年,其母 黃素珍為其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對黃泊瑞之監督義務, 顯未盡法定代理人之責,應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黃泊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就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楊雅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227,156元。
②未來回診費用請求14,400元,擴張為21,600元。原告楊
雅君因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5月21 日接受腰椎後融合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須定期回診 追蹤病情,10年內應每3個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1次 ,每次掛號費120元,門診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共計21 ,600元(540×4×10=21,600)。門診基本部分負擔42 0元,可從原證7收費標準看出,至於10年內均須回診, 是依照醫生給的醫囑。
③醫療器材費用從90,000元縮減為75,500元(電動床56,0 00元、醫療用背架19,500元)。
④住院期間看護費、照護支出、洗髮費用共計66,870元。 原告楊雅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 骨折、腦震盪、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無法自主行動,須仰賴專人打理生活,於 住院期間聘僱專業看護,每日支付2,200 元。另因住院 接受腰椎後融合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亦須專人照顧 而聘僱專業看護,自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12日間, 及107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21日間住院時支出共計53, 970元看護費用(其中107年2月12日單據以15,840元計 算,另一張則不計)。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開刀 2次,於107年5月21日接受第2次開刀手術,因該手術涉 及中樞神經,故醫生醫囑指示「建議續休養」、「使用 背架三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足證原告楊雅君 自系爭車禍後長期受有腰椎傷害之折磨,實無法彎腰自 行梳洗,且若勉強強忍腰部劇痛自行梳洗,更有可能產 生無法預期之身體傷害,故確有委由他人代勞洗髮之必 要。原告楊雅君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0日購買共 計4本洗髮卷,計12,900元,可洗髮40次,而原告楊雅 君幾乎每天洗頭,但是僅請求有單據部分,佐以上開「 建議續休養」、「使用背架三個月」之醫囑指示,足證 原告楊雅君所提出之洗髮券費用並無逾越損害填補之必 要範圍。此部分原告楊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6,870 元。
⑤居家照護費用206,800元。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4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要旨,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原告楊雅君因受腰傷 所苦,日常起居極為不便,出院後須有人全天候看護, 遂由阿姨與胞妹即原告楊雅琦輪流進行全天候隨身居家 照護。原告楊雅琦自系爭事故時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 請假44日往返彰化照顧原告楊雅君,即親屬勞心勞力、
持續輪流照護原告楊雅君整整3個多月。依上開實務見 解,親屬看護所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衡量並比照 職業看護情形計算,原告參考彰化地區全日看護平均收 費標準及先前住院期間聘請職業看護之費用,以每日 2,200元計算,依現今的看護費來計算,就此部分並無 超過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被告葉庭瑋主張此部分應以 家屬之薪資核算並無理由。依看護市場中每日2,200元 並非高價,我們是取平均值請求,倘若依家屬之薪資其 中不乏公司老闆、公司主管,其薪資平均值遠高於每日 2,200元。自107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共計86日; 另自107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8日,合計94日 ,共計206,800元(2,200元×94日=206,800元)。 ⑥中醫自費費用請求114,800元,擴張為120,400元。原告 因傷後須長期復健,須自費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自10 7年3月1日自107年11月12日,自費進行中醫復健共計86 次,每次花費1,400元,共計120,400元(1,400元×86 =120,400元)。原告本僅請求82次之治療費用,現就 後續4次單據予以追加。在西醫的復健是有關手術的部 分,最主要的復健是由中醫所進行,而西醫所進行的未 來門診部分是對於脊椎在術後所進行的檢測,並非復健 。
⑦心理諮商治療費用由360,000元減縮為30,600元。原告 楊雅君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需面臨長期 治療、復健與行動不便之苦,同時尚需面對喪母之痛, 心力交瘁,而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截至108年9月21日 ,原告楊雅君已至格瑞絲心理諮商所進行7小時之諮商 ,每次花費1,800元,惟仍未恢復一般情緒調適功能, 故仍需至少再進行12小時之諮詢,每次需花費1,500元 。原告請求心理諮商治療費用賠償金額為30,600元( 1,800元×7小時《已進行之諮商時數》+1,500元×12 小時《尚須諮詢之時數》=30,600元)。從格瑞思心理 諮商所之收費標準可看出所長及資深心理師、專業心理 師分別為2,000元、1,800元及1,500元,所以原告請求 依1,800元為前7小時的收費標準顯有依據可循。 ⑧交通費用33,158元。即原告楊雅君往返醫院之費用及搭 車到台北接受心理諮商之往返費用。
⑨車輛毀損及拖吊費用共計363,294元。系爭車輛為原告 楊雅君所有,車款為西元2011年11月出產之日產Nissan Livina L10GM 1598C.C車款,現已報廢。原告提出吉祥 汽車車行所估算之車損價值349,600元及車輛報廢費用
1,694元,以及拖吊費用12,000元,共計363,294元。原 告提出的是中古車行的估價,中古車價會因為個別車輛 存在差異。
⑩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雅君因被告葉庭瑋未盡查證義 務、被告黃素珍未盡監督義務,放任被告黃泊瑞違規駕 車,致原告楊雅君全身受有多處輕重傷害,除須長期休 養、複診、追蹤治療以及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以外, 更經歷腰椎後融合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身心飽受折 騰,更對於親屬戮力付出之貢獻深感不捨與虧欠,傷後 亦持續復健、療養許久後,始回復正常生活。又被告等 共同過失行為致母親不幸身亡,原告楊雅君除承受身體 傷痛之外,更蒙受喪母之慟,且因臥病在床亦無法出席 先母之告別式見先母最後一面,遺憾不已。原告楊雅君 於事發後原欲給予前科累累之被告黃泊瑞悔過之機會, 嘗試與被告黃泊瑞進行調解,然在調解時,被告黃泊瑞 所提和解金額僅150萬元,實不足填補原告及先母所受 之損害。此外,被告黃泊瑞所提出之清償方式更非一次 給付150萬元,而係採分期給付,先給付20萬、嗣每月 分期給付2萬元,清償期長達65個月。惟被告黃泊瑞於 當時並無資力,未來能否如期清償,非無疑慮,被告黃 泊瑞提出前開和解條件,足見其未能真誠反省其犯行; 被告黃素珍更表現若如旁觀者,未能正視其疏於履行法 定代理人之責,僅一再辯稱其無資力云云,使原告悲憤 交加,加遽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楊雅君為大學傳播管理 系畢業,職業別為製造業,並擔任管理部經理,每月薪 資為65,000元。原告楊雅君就被告等共同過失致傷部分 ,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就其母簡滿因被告等 共同過失致傷重不治死亡部分,請求2,000,000元精神 慰撫金。
⑪簡滿之殯葬費用共計387,700元。
⑵原告楊雅琦部分:原告楊雅琦為大學保險系畢業,擔任保 險公司客服部副理,每月薪資為58,000元,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放下工作自台北趕往彰化協助處理車禍事宜與 先母之後事。原告楊雅琦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5月 31日止,須強忍喪母之悲痛與生活、工作上之負擔,南北 奔波,與阿姨輪流照護原告楊雅君,被告等之共同過失行 為顯已造成原告楊雅琦工作、生活上諸多不便,更造成其 精神上莫大之打擊。
⑶原告楊雅君、楊雅琦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各1,002,128元 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泊瑞答辯聲明沒有辦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 ⑴因為家境不好,媽媽生病,家裡靠我一個人賺錢。對於法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對於被告黃泊瑞肇事當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黃 素珍,沒有意見。被告葉庭瑋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但他不知道我沒有駕照,當時葉庭瑋酒醉 ,我有跟他講,他意識也不清楚。對於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的學歷 是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
⑵有關原告的請求:①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對於醫療 單據及費用,沒有意見。②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 元:對於診斷書,未來每3月應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用為 540元(掛號費120元、門診部分負擔420元),沒有意見 ,至於原告主張未來10年均需回診,沒有什麼意見,看能 不能補上醫院的單據。③醫療器材費用75,500元:對原告 主張購買電動床56,000元、醫療用背架19,500元,沒有意 見。④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元,以及因無法行動,請人 洗髮12,900元,共計66,870元,沒有意見。⑤在家休養期 間看護費206,800元:對於看護期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 107年5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共 94天,以及是由妹妹、阿姨輪流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 不到每日2,200元這個金額,因為並非正職看護。⑥中醫 自費費用120,400元:原告也有在醫院進行復建,為何還 有多中醫的復健。⑦未來支出心理諮商治療費用30,600元 :對於原告需接受心理諮商,沒有意見;但對於建議書所 示已治療7小時以及將來12小時,應該統一每次以1,500元 來計算。⑧車損及拖吊費:對於拖吊費12,000元以及報廢 繳納牌照及燃料費1,694元,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為西 元2011年10月出廠,依照該年度的車,以福隆中古車行的 行情價應該是不到349,600元,我所知道的是在20幾萬至 30萬之間。⑨就醫交通費用33,158元:單據列到2019年8 月18日,如果有往返醫院,也應該有到醫院就診的證明。 ⑩喪葬費用支出387,700元: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素珍答辯聲明:沒有辦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 :
⑴對於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被告黃泊瑞肇事當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素珍。對於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原告楊雅君、楊雅琦有無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這要問被告葉庭瑋。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 名下無不動產。
⑵有關原告的請求:①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對醫療單 據及費用,沒有意見。②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元 :對於原告依據的診斷書,未來每3月應回診1次,每次回 診費用為54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未來10年均需 回診,沒有什麼意見,看能不能補上醫院的單據。③醫療 器材費用75,500元:沒有意見。④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 元,以及因無法行動,請人洗髮12,900元,共計66,870元 ,沒有意見。⑤在家休養期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 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共94天, 是由妹妹、阿姨輪流看護,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沒 有意見。⑥中醫自費費用120,400元:原告也有在醫院進 行復建,為何還有多中醫的復健。⑦未來支出心理諮商治 療費用30,600元:對於原告需接受心理諮商,沒有意見; 但對於建議書所示已治療7小時以及將來12小時,應該統 一每次以1,500元來計算。⑧車損及拖吊費:對於拖吊費 12,000元以及報廢繳納牌照及燃料費1,694元,沒有意見 ;至於系爭車輛的價值,這部分我不懂。⑨就醫交通費用 33,158元:此部分由法院認定。⑩喪葬費用支出387,700 元:此部分由法院判斷等語。
㈢被告葉庭瑋答辯聲明:沒有辦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 :
⑴對於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對於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但當時我不知道黃泊瑞幫我駕車,因為原本 當時黃泊瑞並不是開我的車,我當時已經酒醉,之前刑事 部分有做筆錄,就依之前的筆錄。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 分別匯給楊雅君、楊雅琦每人各1,002,128元。我的學歷 是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
⑵有關原告請求:①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對於醫療單 據及費用,沒有意見。②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元 :對於原告依據的診斷書,未來每3月應回診1次,每次回 診費用為54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未來10年均需 回診,沒有什麼意見,看能不能補上醫院的單據。③醫療 器材費用75,500元:沒有意見。④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 元,以及因無法行動,請人洗髮12,900元,共計66,870元 ,沒有意見。⑤在家休養期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 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共94天,
是由妹妹、阿姨輪流看護,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沒 有意見。⑥中醫自費費用120,400元:原告也有在醫院進 行復建,為何還有多中醫的復健。⑦未來支出心理諮商治 療費用30,600元:沒有意見。⑧車損及拖吊費:對於拖吊 費12,000元以及報廢繳納牌照及燃料費1,694元,沒有意 見,但這個車在中古車買賣有一定的價值,原告主張的是 修復的價格。⑨就醫交通費用33,158元:單據列到2019年 8月18日,如果有往返醫院,也應該有到醫院就診的證明 。⑩喪葬費用支出387,700元: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刑事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黃泊瑞 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 午7時40分許(斯時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黃素 珍),駕駛原由其友人葉庭瑋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黃車,車主為葉庭瑋),搭載葉庭瑋沿國道 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徒經國道一號212公里400公尺南向 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 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雅君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搭載其母簡滿行駛在 黃車車道前方,黃泊瑞因疏未注意與楊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黃車不慎自後撞擊楊雅君所駕駛之楊 車,而楊車遭黃車自後撞擊後先往左碰撞內線車道內側護欄 ,再向右翻滾至外線車道進而翻覆在地,致楊雅君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而簡滿則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凌晨2時54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黃泊瑞肇事當時(107年1月27日)未滿20歲,其法定代 理人為黃素珍。
㈢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一、黃泊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無駕 駛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楊雅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
㈣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分別匯 給原告楊雅君1,002,128元,原告楊雅琦1,002,128元。 ㈤原告楊雅君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 ㈥原告楊雅君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元:未來每3月應
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用為540元(掛號費120元+門診部分負 擔420元),未來10年均需回診。
㈦原告楊雅君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75,500元(電動床56,000元 、醫療用背架19,500元)。
㈧原告楊雅君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元以及雇請他人洗 髮12,900元。
㈨原告楊雅君在家休養,由妹妹、阿姨輪流協助照顧,看護期 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 至107年5月31日,共94天(扣除住院期間)。 ㈩原告楊雅君需接受心理諮商,已治療7小時,以及將來需12 小時。
原告楊雅君請求之拖吊費用12,000元以及報廢繳納牌照及燃 料費1,694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原告楊雅君所有(廠牌日產、 型式Livina、1598c.c.、年份2011年10月出產)。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泊瑞未考領 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 許,駕駛原由其友人即被告葉庭瑋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車主為葉庭瑋),搭載被告葉庭 瑋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徒經國道一號212公里400 公尺南向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楊雅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搭載其母簡 滿行駛在黃車車道前方,被告黃泊瑞因疏未注意與楊車保持 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楊車,而楊車遭黃 車自後撞擊後先往左碰撞內線車道內側護欄,再向右翻滾至 外線車道進而翻覆在地,致原告楊雅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 眶壁骨折、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而簡滿則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 至翌日凌晨2時5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定被告黃泊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無駕 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原告楊雅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所以被告黃泊瑞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黃泊瑞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泊瑞雖答辯稱葉庭 瑋不知道我沒有駕照,他喝酒醉,上車時是不清楚的等語, 被告葉庭瑋答辯稱不知道黃泊瑞幫我駕車,因為原本當時黃 泊瑞並不是開我的車,我當時已經酒醉等語,然被告葉庭瑋 當時知悉並同意由黃泊瑞駕車一節,業據被告黃泊瑞於刑事 庭供述明確(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卷90-91頁),經 提示該卷證後,被告葉庭瑋亦不爭執,則被告葉庭瑋將其所 有上開車輛供被告黃泊瑞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縱 使被告葉庭瑋並非駕駛人,然在民事上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葉庭瑋仍應負 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泊瑞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泊瑞是87年 9月8日生,發生車禍當時(107年1月27日)未滿20歲,其法 定代理人為黃素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被告黃素珍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之免責事由,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黃素珍應 與被告黃泊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依前述㈡、㈢之說明,被告葉庭瑋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泊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素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泊瑞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因葉庭瑋、黃素珍乃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而就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與被告黃泊瑞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 於葉庭瑋、黃素珍、黃泊瑞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
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 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 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因此原告直接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而應分別由被告黃泊瑞 與被告葉庭瑋、被告黃泊瑞與被告黃素珍,各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 付目的同一,故有任1人對原告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楊雅君請求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227,15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7,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未來需每3 月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用為540元(掛號費120元+門診部 分負擔420元,未來10年回診醫療費用為21,60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書、收費標準等件為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21,600元(540×4×10=21,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醫療器材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後,需購買電動床56,000元、醫療用背架19,500元,合 計75,500元等語,已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此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的支出75,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住 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為53,970元(將其中107年2月12日一 張單據不予計算)等語,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此等支出53,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⑸因無法行動而雇請他人洗髮之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 其因受有骨折等傷害無法行動,依診斷書記載建議繼續休 養,使用背架3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所以無法彎腰梳 洗,而有由人代勞洗髮之必要,因而支出12,900元等語,
已提出診斷書、統一發票、價單、收據等為證,上開事實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後,被告已無爭執,故原告楊雅君 請求此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的支出12,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⑹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自107年2月 13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共94日在家休養期間需人看護,由家屬即妹妹 與阿姨輪流協助照顧,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共請求 206,800元等語,被告黃素珍、葉庭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爭執;而被告黃泊瑞則答辯稱家屬並非正職看護, 所以不到這個金額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 決可參)。因此,原告楊雅君請求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每日 2,200元之收費標準,應屬允當。故原告楊雅君請求在家 休養期間看護費用206,800元(94×2,200=206,800), 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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