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火土
陳武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梁錦坤
吳益三
李柏翰(即李一儒之繼承人)
李柏遠(即李一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錦坤應就原告陳火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以溪字000000號收件,民國73年10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益三應就原告陳火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以溪字000000號收件,民國83年8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柏翰、李柏遠應就被繼承人李一儒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545-25、545-147及545-148等三筆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以溪字第006078號收件,民國86年7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柏翰、李柏遠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545-25、545-147 及545-148等三筆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以溪字第006078號收件,民國86年7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錦坤、吳益三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柏翰、李柏遠等二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梁錦坤、吳益三、李一儒為被告,然 李一儒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柏翰、李柏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李一儒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李柏翰、李柏遠 亦到庭陳稱並無拋棄繼承等語,是原告撤回對李一儒之起訴 ,並追加李柏翰、李柏遠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545-25 、545-147、545-148(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地號土地係自 同段5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之54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 和於民國(下同)73年間以其所有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5296分之553提供予被告梁錦坤設定抵押權;分割前之545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心政於83年間以其所有54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2944分之257提供予被告吳益三設定抵押權;分割前之 545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木昌於86年間以其所有54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2944分之1801提供予被告李柏翰、李柏遠之被繼承 人李一儒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3筆抵押權)。嗣545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系爭3筆抵押權因而轉載至系 爭3筆土地上,惟系爭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自登記 日期起算分別至88年10月3日、99年1月2日、101年12月12日 皆已屆滿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復未於系爭3筆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3筆抵押權,則系爭3筆抵 押權業已消滅,又被告李柏翰、李柏遠迄今就上開抵押權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未經登記並不得處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759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柏翰、李柏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到庭陳述:我爸爸過世時,我們沒有拋棄繼承,但我們當時 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被 繼承人李一儒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李柏翰、 李柏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複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等事由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881條之1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
㈢經查,系爭3筆抵押權其中就抵押權人為被告梁錦坤之部分 ,該筆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83年9月19日存續期 間屆滿時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 83年9月19日可得行使起算,經15年已於98年9月19日(原告 主張係88年10月3日,係屬誤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餘 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分別自請求清償日起 算15年,至99年1月2日、101年12月12日亦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而被告等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 押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3筆抵押權應已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3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