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反 訴原 告 黃松柏
訴訟代理人 黃春閔
反 訴被 告 黃美淮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反 訴被 告 黃昭榮
訴訟代理人 賴秀菊
反 訴被 告 黃松烟
訴訟代理人 黃源旭
反 訴被 告 張秀梅
黃秋香
黃秋蘋
黃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係 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 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 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二、查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與 本訴請求分割標的(坐落同段427地號土地,業經本訴原告 黃美淮撤回起訴)係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截然不同 ,故兩者依法不能合併分割(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 563頁參照);又農地依法僅供農用,自不得供建地便宜使 用。準此各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難謂有何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