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8號
CHDV,108,訴,16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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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馬秀鳳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被   告 梁明宗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冠傑
      黃亮維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許煥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梁明宗所有坐落同段775-1 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57.72 ㎡)、被告彰化縣○○○○○○○段00 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30 ㎡)、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 會所有坐落同段77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17 ㎡),為相 鄰土地,系爭土地須經上開775-1 、775 、776 地號土地, 才能進出現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同段848 地號土地、849 地號 土地,伊自得訴請確認對被告3 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又梁明宗以違章鐵皮屋非法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 示範圍、面積、地號之土地,影響系爭土地通行至上揭848 、849 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伊亦得訴 請梁明宗拆除該部分建物,且不得在其上設置妨礙伊通行之 障礙物或禁止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對於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梁明宗所有坐落同段775-1 地號、 面積15.45 ㎡土地;彰化縣○○○○○○○段000 地號、面 積25.30 ㎡土地;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776 地



號、面積38.17 ㎡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梁明宗應將其 所有設置在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即占用如附 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在車道土地 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三、被告之答辯:
梁明宗辯以:前揭775-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均為伊 所有,伊不同意拆除該鐵皮屋,亦不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伊 之私人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亦不合理等語,並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㈡彰化縣○○○○○○○○○○○○○○○○○○地○○○○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因先前任意分割共有土地所 致,依據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若欲對外通行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坐落同段830 地號土地及 彰化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原告 本可透過其自有土地對外通行,無庸使用伊等之土地,且原 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明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考其立法理由,明文揭櫫: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 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 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 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又所 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等 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各為原告、梁明宗彰化縣政府、臺灣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有,又同段848 地號土地(屬臺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所有)及同段849 地號土地(即彰化縣彰鹿路七段585 巷33弄),乃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分見院卷第17頁至第 23頁、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同段829-1 地號於 82年2 月4 日自同段829 地號分割,同段829-2 地號於82年 4 月20日自同段829-1 地號分割等事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函覆明確(見院卷第139 頁),而觀諸地籍圖所示,



系爭土地透過同段829-2 、829-1 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同 段848 地號土地,進以通行至同段849 地號土地(見院卷第 41頁),足見彰化縣○○○○○○○○○○○○○○○○○ 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乃因土地分割所致 ,應屬可信。循此,既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道路即同段848 、849 地號土地,係因82年間之分割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而不得訴請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對 被告3 人之上揭土地有通行權,即屬無據。而原告對於被告 3 人之前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進以請求梁 明宗拆除其鐵皮屋或不得妨礙、禁止原告通行其私人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梁明宗所 有坐落同段775-1 地號、面積15.45 ㎡土地;彰化縣○○○ ○○○○段000 地號、面積25.30 ㎡土地;臺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同段776 地號、面積38.17 ㎡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並進以訴請梁明宗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且不得在車道土地上設置妨礙 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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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