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7號
CHDV,108,訴,16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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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施榮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施文能 
被   告 施文迎 
被   告 施續仁 
被   告 施榮南 
被   告 王永福 
被   告 施厚年 
被   告 王義祥 
被   告 施誌峯 

被   告 施順樂 
訴訟代理人 施順河 
被   告 施忠毅 
被   告 施錫璋 
被   告 施錫衫 
被   告 施榮東 

被   告 林忻慧 
被   告 施宏泉 
被   告 施梨  
被   告 施麗香 
被   告 施雯容 
被   告 施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23平方公尺)、1267地號(面積1,922平方公尺)、1270地號(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施文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施榮鵬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施榮東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施誌峯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施續仁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施榮南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施忠毅、被告施順樂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307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施厚年、被告錫璋及被告施錫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王義祥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王永福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由原告施榮鵬、被告施續仁、被告施誌峯、被告施榮東、被告施文迎及被告施榮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23平方公尺) 、1267地號(面積1,922平方公尺)、1270地號(面積1,330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 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比例。系爭三筆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 規定請求分割。由於共有物之分割,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三筆共有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三 筆共有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三筆共有土地。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施續仁施誌峯施榮東施文迎等人 就分配面積經過再次協商後,修正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且捨棄 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提出之方案,並變更分割方法改 為主張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 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請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永福施厚年王義祥施忠毅施錫璋等人於 108年7月16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被告 施順樂施宏泉於108年8月22日到庭並不爭執原告所提上 開分割方法、被告施順樂僅建議送捷丞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而已。被告施文迎施榮南施順樂施榮東林忻慧施宏泉等人於108年5月14日曾到庭,並無反對原告之分割 方法。被告林忻慧之女訴外人謝汶靜雖曾於108年5月6日 具狀略稱:被告林忻慧所共有系爭1266及1267地號土地持 分(應有部分)已經於108年2月19日移轉登給訴外人謝汶 靜,林忻慧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未成年人謝汶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並以其母被告林忻慧為法定代理人云云。(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林忻慧之女雖曾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云 云,惟查:本件共有人林忻慧於108年2月19日將其所共有 系爭1266及1267地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移轉登給訴外 人謝汶靜,係在本案繫屬(有108年2月15日本院總收文戳 可參)之後,且林忻慧尚生存,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林忻慧仍為本件適格之被 告,並無承受訴訟問題,訴外人謝汶靜容有誤會,前經本 院於108年5月14日當庭告知其要旨,且截至辯論終結前, 訴外人謝汶靜並未另依法經兩造同意聲明承當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各共有人持分表、地籍圖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均相同,原告就各 該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自得依據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三筆共有土地。次查系爭3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由法院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266地 號土地臨番金路,西南側道路約五米寬,至於系爭1270地 號土地為袋地並無地上物,出入須經由系爭1266、1267號 土地,而系爭1266、1267號土地上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8年3月27日 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附圖方案,其分 割線筆直,且依現狀分割,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 ,大致能保留地上建物,能依現狀而有利使用系爭土地, 且均能面臨路通行,有利交通便利,復經被告王永福、施 厚年、王義祥施忠毅施錫璋等人於108年7月16日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施順樂施宏泉於 108年8月22日到庭並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被告 施順樂僅建議送捷丞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而已,並未反對上 開分割方法。被告施文迎施榮南施順樂施榮東、林 忻慧、施宏泉等人於108年5月14日曾到庭,並無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法,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且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兼顧經濟、公平原則 。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 、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 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 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各分得位置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惟按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兩 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 減或價值差異之情,且分得位置不同,為求公平,經本院 函請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互為



補償,上開鑑定係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參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以 及土地分割後面積、臨路數量、臨路寬度、臨路面寬、使 用效益等各項因素,並與系爭土地相當之不動產類型市價 行情,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 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分別依據威名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估 價報告書表,諭知兩造並應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互相 找補,以求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二:
編號K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由原告施榮鵬、被告施續仁、被告施誌峯、被告施榮東、被告施文迎及被告施榮南依序按493分之58、493分之82、493分之144、493分之41、493分之91、93分之77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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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